(2016)桂0881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秀芳、黄茂春等与郑云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海源,郑海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45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秀芳,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超,男,住桂平市(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反诉被告):黄茂春,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反诉被告):黄茂恩,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黄茂春、黄茂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云贵,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反诉原告):郑运才,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反诉原告):郑柏南,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反诉原告):郑海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反诉原告):郑海业,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五被告的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波,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海源、郑海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8月8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超、原告(反诉被告)黄茂春、黄茂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华,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被告(反诉原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海源、郑海业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就本诉部分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财产的责任,即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①判令被告把其铲进原告挖好的、坐落于桂平市××××队独堆岭碑记脚拆旧建新的宅基地第2、3、6、7号4个基础坑内的泥土铲出恢复原状(1.8米×1.8米×1.8米),并赔偿原告为恢复4个基础坑内的原状而造成的损失共3000元给原告;②判令被告把上述宅基地内1、5号基础坑内的因泥土与水泥混合而毁坏了的水泥墩挖出,由被告赔偿毁坏1、5号水泥墩而造成的损失4000元给原告;③判令被告赔偿非法阻碍原告使用购买的混凝土而造成的损失9900元给原告;2.判令五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土地改革时期,原桂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现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独堆岭碑记脚(地名)的一块畲地共1.13亩(约753平方米)分给案外人黄炳辉等5人所有,并于1952年12月26日向黄炳辉等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所有者为黄炳辉(己于1991年病故,系原告江秀芳之夫、原告黄茂春、黄茂恩之父)。1971年,原告经所在的生产队和大队批准,原告江秀芳户在上述土地上建了一座5间砖瓦木结构的房屋,房屋座西向东,又在前面建有副房、一个大门和一个天井以及东、南、北三面的围墙(西面是正座房屋的后墙),占地面积约335.63平方米。原告江秀芳户建房后几十年来从无人提出异议。由于上述房屋年代久远,己变成危房,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村委会申请并获批准,己报上级审查批准进行拆旧建新。原告设计拆旧建新的房屋施工建设有24个基础坑用于浇制钢筋混凝土,竖行自北向南数共有6列,横行的自东往西数共有4列,共有24个基础坑,基础坑内的钢筋混凝土柱墩底座为��方形,长2.2米,宽2米(挖成坑后为防倒塌需挖至长宽至少2.5米),底面离地面约1.8米。2014年8月3日,原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完毕。2014年10月1日,原告请来工人挖地基,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伯南、郑海源、郑海业等人以原告建房的部分土地(北面1-8号基础坑范围)为他们以前曾开荒种植过东西,这部分土地属他们所有为由而阻扰原告建房。2014年11月12日,原告准备浇制水泥柱时,再次遭到五被告的阻挠,五被告强行将原告己放进地基内的钢筋笼拉出地面,并用土填平原告己挖好的2个基础柱坑。2014年11月24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接到被告“举报”后,到达现场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但认定原告的建房是拆旧建新,没有扩建行为,属于合法建房行为,因而没有对原告下达停建通知。2016年4月30日,原���请来数十工人准备用混凝土浇灌柱墩,遭到五被告的阻挠。被告将原告己在2、3、6、7号基础坑内的钢筋笼拉倒,造成钢筋笼的铁丝断裂,损失约3000元。被告还铲土填入到原告正在浇制混凝土的基础坑中,造成正在浇制的4个钢筋混凝土柱墩报废,损失约4000元。被告的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为施工而购买的4车共30立方的混凝土,因不能及时使用而凝固,造成损失99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建房行为属于拆旧建新,是在原合法用地上建房,五被告无权对原告的建房行为进行阻扰,五被告应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海源、郑海业就本诉部分共同辩称,原、被告自1971年至今同属一个生产队,原告现拆旧建新的宅基地为1971年经生产队��大队同意,批准郑柏南、姚明强、黄炳辉等三户在本队(当时地名为麻风岭或防空洞)的旱地平整地基用于建房。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三兄弟与原告夫妇共同参加劳动,原告夫妇在平整地基后主动向被告提出并口头约定,宅基地共753平方米,原告夫妇与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各占值一半份额,被告的份额由原告临时建房使用,原告使用几年后拆除所建房屋再将宅基地退回给被告建房使用。原告于1973年开始建房,后至2014年原告拆除该房屋前,被告多次口头催促原告履行此前承诺,腾空土地退还给被告,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有意拖延拆除。原告拆除房屋后,曾带着礼物主动上门到被告家,恳求被告放弃要求退还376.5平方米土地,并提出愿意用经济补偿办法解决,因补偿过低而协商未果。原告曾申请村委会组织调解纠纷,���均因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其建房的土地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此只是提供了原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原告现建房的土地坐落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畲地的位置不是同一位置,原告对其现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海源、郑海业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拆除在反诉原告的宅基地上(位于桂平市××××队独堆岭又名麻风岭或红泥岭)的建筑物及恢复原状;2.本案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71年下半年,反诉原告经大队及生产队同意,对位于��平市××××队独堆岭又名麻风岭或红泥岭的一幅荒地(面积:206.15平方米;四至:东面以道路边为界,南面与黄炳辉户相邻,西面与温秀琼、梁乃广户相邻,北面是坟山及空地和彭姓相邻)进行平整基础欲用于建房,反诉被告江秀芳的丈夫黄炳辉见状也对该部份土地进行平整基础。黄炳辉后主动向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原告将其已平整的全部宅基地暂时交由黄炳辉户临时建房居住,五年后再拆除房屋清空地上建筑物后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五年时间不算长,且当时经济条件较差,五年后再建房刚好用于子女结婚用房,便答应了黄炳辉夫妇临时用地的要求。五年期满后,反诉被告江秀芳及黄炳辉以种种理由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允许延期拆除房屋返还土地,反诉原告每年都向反诉被告提出返还土地,反诉被告一直至2014年8月才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完毕。拆除后,江秀芳曾主动上门要求反诉原告放弃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主张,并自愿经济补偿给反诉原告,因补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无果。反诉原告欲在争议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曾受到反诉被告的干扰,且趁反诉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召集社会人员在争议土地上放置钢筋混凝土。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反诉原告的施工,并造成了反诉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就反诉部分共同辩称,1、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其反诉不应受理;2、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成立;3、反诉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属于拆旧建新,没有侵害任何人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是否对原告建房进行了妨碍,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何依据,五被告应否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3、反诉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4、反诉被告应否拆除在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现使用的土地与该证据所记载的土地位置、范围一致,无法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为原、被告各占值50%份额,而不单单由原告单独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经调查作出的意见,不全面、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无证据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是在没有确认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五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六有异议,认为视频光碟中虽显示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在现场,但不能证实上述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二十七证人姚荣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偏袒原告,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十八证人甘秀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事实不清;对证据二十九证人钟水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涉案土地的土地来源不清楚,对损失情况的陈述也只是其个人的认知,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三十证人黄湛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属亲属关系,证言偏袒原告,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六,为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的确认,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户在争议土地上原建造房屋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三,本院确认证人证言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可以证实村委会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予以确认属实并建议呈报审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只能证实原告欲建房屋的设计情况,原告欲证实的其他事实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吻合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土地情况的检查情况,能证实原告的建房行为属于拆旧建新;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能证实原告所建造的基坑被损坏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四,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难以确认各项损失情况,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五,能客观反映原告户拆旧建新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六,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也当庭指认视频中各被告的情况,能证实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七至证据三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位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准确说明争议地点,所作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至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被告对本院委托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桂天源评字(2016)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认定的立方数过大,不符合事发当时的情况;评估认定的人工费过高,与本地的实际支出情况不相符;原告主张混凝土不能使用而造成损失,但该混凝土在基坑时本身已经凝固,被告铲土进去并不会影响混凝土的使用,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批准准予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评估人员也具有相关资格证书。对于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为该公司具有相关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根据法定程序,在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充分论证分析,依据科学的评估方法而做出评估结论,评估操作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3年期间,原告江秀芳户在现××××队建造房屋,2014年8月期间三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欲重新建设,遭到被告的反对。桂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2日巡查时,发现原告的建房行为,经调查认定属于拆旧建新的行为。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因分歧太大而调解未果。2016年4月,原告欲继续建房,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到原告施工现场,以原告欲建房的土地存在争议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将原告施工工地上的钢筋笼推倒,并将土铲进挖好的基坑中,导致原告施工当日购买的混凝土因建房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而凝固无法继续使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桂天源评字(2016)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16日,经评估委估对象建房基础恢复原状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的市场价值为12375元(其中人工挖泥费及钢筋笼费1120.12元、钢筋笼费和混凝土费2680.28元、���固化损失的混凝土8575元)。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用6000元。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海源、郑海业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立即退还坐落在桂平市××××队独堆岭(又名麻风岭或红泥岭)206.15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反诉人;2.被反诉人支付占用费86583元给反诉人(从197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按每平方米10元/年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人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反诉人提出的上述反诉本院不予受理,遂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反诉人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海源、郑海业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三原告的建房位置为原告江秀芳户1973年建房后拆旧建新的位置,被告虽认为原告所使用土地为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原平整土地后交由原告户临时使用,但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虽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争议,但三原告的施工行为受到被告的妨碍、属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被被告损坏,故三原告与本案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建房进行了妨碍,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何依据,五被告应否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中桂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土地执法检查证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证明书》、《视频光碟》及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实施了将原告施工工地上的钢筋笼推倒、将土铲进已经挖好的基坑、阻扰原告施工等行为。如前所述,被告虽认为与原告存在用地的争议,可以通过报请基层组织进行处理、人民政府对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合理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上述三被告并没有保持冷静,理智地采用上述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阻扰原告施工,并动手将原告施工工地上的钢筋笼推倒,将土铲进已经挖好的基坑。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与三被告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三被告的行为并不具备合法性,存在过错,构成了侵权,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桂天源评字(2016)��06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16日,经评估委估对象建房基础恢复原状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的市场价值为12375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认定的立方数过大,不符合事发当时的情况;评估认定的人工费过高,与本地的实际支出情况不相符;原告主张混凝土不能使用而造成损失,但该混凝土在基坑时本身已经凝固,被告铲土进去并不会影响混凝土的使用,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上述损失并没有证据证实为被告所为,被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也不同意赔偿损失及承担评估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批准准予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评估人员也具有相关资格证书。对于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为该公司具有相关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根据法定程序,在��场勘查、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充分论证分析,依据科学的评估方法而做出评估结论,评估操作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事件而造成的损失为12375元,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应予共同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实现平均的正义,按价值交换原理填平损害。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状,因该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已包括了恢复原状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反诉原告虽对涉案土地认为具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但并未提供产权登记证书及其他足以证实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应否拆除在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问题。侵权纠纷的基础即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权利人对争议标的物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如前所述,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那么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拆除在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在本案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被告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37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源、郑海业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22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评估费6000元,合计62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共同负担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海业共同负担62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反诉上诉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进代理审判员 陈军宇人民陪审员 陈瑜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双红附:证据目录原告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江秀芳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原告黄茂春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三《原告黄茂恩的居民身份证》;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四《原告江秀芳、黄茂春、黄茂恩等人的户口簿》,欲证实三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五《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原告江秀芳是原告黄茂春、黄茂恩的母亲,黄茂春、黄茂恩的祖父是黄启鸣,祖母是侯瑞琼,父亲是黄炳坤(曾用名黄炳辉);证据六《土地房产所有证》,欲证实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县人民政府确认坐落于本地的碑记脚的1.13亩畲地属于黄启鸣、侯瑞琼、黄金带、黄炳辉、黄亚娣等五人所有;证据七《江秀芳等人1973年所建房屋未拆除前的现状照片》及《说明》,欲证实原告江秀芳等人所建房屋未拆除前的基本情况;证据八《证明》;证据九《证明》;证据十《证明》;证据十一《证明》;证据十二《证明》;上述证据欲证实1973年江秀芳户在其本户畲地建房,40多年来没有人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证据十三《证明》,欲证实证人解放前在黄启鸣、黄炳坤户放牛和带小孩,其曾在黄启鸣、黄炳坤该户位于碑记脚处面积约1亩多的畲地放牛,该户种有竹木在该畲地;证据十四《申请拆旧建新报告及村委会的呈上级批准的意见》,欲证实江秀芳户原建造房屋需拆旧建新,已报备村委会审批;证据十五《黄茂春、黄茂恩住宅(设计)图》,欲证实原告建造房屋的设计方案及被告对原告的建房行为进行阻碍情况;证据十六《江秀芳户拆旧屋��原地建新屋的现场照片》及《说明》,欲证实原告的建房行为属拆旧建新,并没有侵占其他土地;证据十七《土地执法检查证明》,欲证实桂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巡查发现,原告的建房属于对祖屋的拆旧建新行为,且有县政府土地改革时期的确权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土地来源,由此认为不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下达停建通知;证据十八《郑云贵等人妨碍江秀芳户拆旧建新并损害财物的现场照片》及《说明》,欲证实被告等人对原告建房进行阻碍,并损害相关物品;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三《证明及收据》;证据二十四《收据》;上述证据均欲证实由于被告的损害,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证据二十五《江秀芳等人房屋拆旧建新现场照片及说明》,欲证实原告户原建造的房屋自1973年至2014年8月没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原告在拆旧建新期间被告阻碍原告建房并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二十六《录音录像整理笔录》及《视频光碟》,欲证实原告拆旧建新的过程中,被告郑运才等人用铁铲、锄头等物往原告挖好的基坑中回填泥土、把安装好的钢筋笼拔出,以损坏原告的财物等方式阻止原告建房;证据二十七证人姚荣光的证言,欲证实原告1973年建房至2014年拆除房屋期间,没有人对原告使用的土地提出异议。原告所建房的位置为原告户的畲地,被告曾在接近原告畲地的地方欲平整土地建房,没有建成后已由他人进行种植农作物;证据二十八证人甘秀英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原建房的地方为原告户土改时期分得��畲地,建房后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也曾在原告畲地旁平整土地,但后来没有建造房屋;证据二十九证人钟水伟的证言,欲证实其承包施工建设原告的房屋,2014年11月、2015年10月,被告郑运才等人干预建房,并将泥土铲进基坑、损毁钢筋笼,有50立方的混凝土由于被告的妨碍施工行为导致无法使用;证据三十证人黄湛泉的证言,欲证实原告自1973年建房后没有人对用地提出争议,原告拆旧建新的位置与原来位置一致。被告郑云贵、郑运才不准原告实施建房行为,拨掉了基坑的钢筋,并造成50立方的混凝土无法使用。被告郑云贵、郑运才、郑柏南、郑海源、郑海业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宅基地平面图》,欲证实被告宅基地四至情况;��据二《图片》,欲证实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位置与争议土地位置无关联性。原告妨碍被告进行施工,放置建筑材料在争议土地并破坏基础;证据三《调解终结证明书》,欲证实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因争议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证据四证人覃凤莲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曾到被告家中协商,要求被告放弃对争议土地的权利。原告原建房时曾称日后拆除房屋后会将使用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证据五证人郑国南的证言,欲证实1973年以前,麻风坪的地方没有人建房,其不清楚原告在碑记脚地方建有房屋;证据六证人郑达文的证言,欲证实70年代,麻风岭的地方没有人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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