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2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岳中华与刘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贤,岳洪玖,岳中华,刘云龙,吉林省隆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4270号原告:张艳贤,女,现住农安县。原告:岳洪玖,男,现住农安县。原告:岳中华,男,现住农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云龙,男,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隆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张艳贤、岳洪玖、岳中华与被告刘云龙、吉林省隆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被告刘云龙,被告隆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29元;2.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3.丧葬费25779元;4.被扶养人岳洪玖生活费17972.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处理本次事故费用3000元;7.尸检鉴定费2400元;8.车损费50000元,合计679977.82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费用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要求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的40%赔偿。刘云龙驾驶的吉XX**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隆海公司名下,二被告应对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至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至8783.31元,放弃处理本次事故费用3000元及车损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在农安县至靠山公路32公里小苇子沟村万金塔家园楼前,因刘云龙停在路北侧的吉XX**号重型箱式货车离路边太远占道,又未设警示标志,未开启廓灯和后位灯,导致岳凤明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轿车与其相撞,岳凤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岳凤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XX**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吉林省隆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云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无力赔偿。隆海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吉X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刘云龙。我公司与刘云龙签有合作协议,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刘云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无利益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对该车无占有和支配使用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尸检收费票据;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费票据;3.农安县青山口乡大榆树村民委员会证明;4.农安县德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5.吉林省天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证明;6.农安县农安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7.房屋租赁协议。隆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隆海公司与高红签订的协议书;2.高红与刘云龙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刘云龙、隆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岳凤明交通事故死亡后尸体检验的费用票据,尸体检验已没有必要,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证据3不能证明岳凤明与张艳贤存在夫妻关系;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艳贤、岳凤明在出具证明的单位工作及在县城租住房屋的主张。原告对隆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是公安机关为查明岳凤明事故死因所做尸检产生的必要费用,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是岳凤明与三原告关系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6、7是证明岳凤明生前与家属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二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无反驳的证据,且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证据6、7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隆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反驳的证据,结合刘云龙与隆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隆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岳凤明在醉酒的情况下超速驾驶吉XXX**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农安至靠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小苇子沟村万金塔家园楼门前处,遇前方刘云龙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吉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重型箱式货车后部左侧相撞,事故致岳凤明受伤,两车损坏,岳凤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凤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凤明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629元。岳凤明死亡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岳凤明尸体进行了尸检,原告为此分别支付尸检费1800元、600元,合计2400元。岳凤明于1970年5月16日出生。张艳贤是岳凤明的妻子,岳中华是岳凤明的儿子,岳洪玖是与岳凤明的父亲。岳洪玖有五名子女。岳凤明生前在农安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吉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刘云龙,该车是营运车,挂靠在隆海公司名下,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岳凤明在醉酒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刘云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岳凤明、刘云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岳凤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岳凤明、刘云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岳凤明承担事故责任的80%,刘云龙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保护。岳凤明生前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岳凤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岳凤明死亡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刘云龙、岳凤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岳凤明死亡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由刘云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吉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刘云龙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刘云龙按事故责任比例的20%予以赔偿。吉X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该车挂靠在隆海公司名下,故作为被挂靠人的隆海公司与作为挂靠人的刘云龙应对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认定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9元;2.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3.丧葬费25779元;4.被扶养人岳洪玖生活费8783.3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尸检鉴定费2400元。(一)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2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629元。(二)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370197.2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岳洪玖生活费8783.31元、尸检鉴定费2400元,计407159.51元的20%,即:81431.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43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龙、被告吉林省隆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艳贤、岳洪玖、岳中华损失人民币202060.90元;二、被告刘云龙与被告吉林省隆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原告张艳贤、岳洪玖、岳中华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40元(三原告预交639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三原告负担1371.40元,由二被告负担4731元。退还三原告案件受理费69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