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冬英、钱永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冬英,钱永海,徐官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冬英,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周树生,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海,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官强,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6号(燃料大楼三楼)。负责人陈宣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枫,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冬英因与被上诉人钱永海、徐官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0日,徐官强驾驶许冬英登记在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富阳市驶往湖州市,在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峰村5组上洪路段时,与设置在道路上的水泥石墩发生碰撞,之后再与对向由钱永海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永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钱永海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此事故中,徐官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徐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永海无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钱永海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76165.45元。徐官强垫付款项37000元。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钢针内固定不需要拆除。另,钱永海支付拖车费350元。2014年10月1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永海评定X级伤残;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钱永海支付鉴定费204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钱永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官强、许冬英赔偿钱永海损失159528.90元(医疗费76165.45元、误工费521天×121.95元/天=63535.95元、住院伙食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35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徐官强、许冬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徐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永海无事故责任。故徐官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许冬英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徐官强身份关系不明,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驾驶逃逸,交强险是否应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钱永海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官强赔偿。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76165.45元。2、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确认钱永海误工时间为521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为521天×121.95元/天=63535.95元。3、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确认钱永海护理时间为90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为90天×121.95元/天=1097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钱永海以住院治疗38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38天×50元/天=1900元。5、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确认钱永海营养时间为90天;标准按钱永海的主张30元/天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钱永海的户别,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钱永海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审法院根据钱永海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鉴定费2040元。9、施救费,原审法院确认为350元。10、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钱永海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15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96378.90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2、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徐官强赔付76378.90元(196378.90元-120000元),扣减徐官强垫付款项37000元后,为39378.90元;许冬英为此负连带责任。综上,徐官强、许冬英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钱永海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徐官强、许冬英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钱永海诉请的认可。钱永海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钱永海损失120000元;二、徐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钱永海损失39378.90元;三、许冬英为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钱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钱永海负担3元;由徐官强负担3488元,许冬英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许冬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徐官强身份关系不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10日庭审,上诉人许冬英由于路线不熟,交通拥挤,延误到庭参加诉讼,并非放弃诉讼权利。经上诉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作了补充笔录,上诉人陈述了与徐官强互不相识,上诉人是将车辆借给本案证人邵某的,而徐官强未经证人同意,盗开车辆发生了事故。该行为造成钱永海的损害后果是由徐官强的违法驾驶行为直接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解释,需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才构成共同侵权,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永海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以线路不熟等理由延误开庭,这不是上诉理由,现在科技发达,上网导航就可以找到法院。上诉人是对法庭秩序的蔑视。2、上诉人认为徐官强是盗开车辆,其没有依据。如果是盗窃车辆开走,应由公安机关认定。3、上诉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有车辆管理的责任,上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事故,而且是无证驾驶的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是有共同过错的,应承担共同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钱永海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官强在二审中答辩称:车辆当时是放在邵某店里的,我当时没有车子,就开过来了。二审中,上诉人许冬英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车辆是邵某向上诉人借用的,在借用期间,徐官强没有经过邵某的同意,私自将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钱永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已经陈述车辆是未经证人同意开走的,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是被盗机动车,故车主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公司同意钱永海的质证意见,徐官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钱永海、徐官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许冬英借给外甥邵某使用,而邵某将借用的车辆停在办公室门口,车钥匙放在办公桌上。邵某的朋友徐官强未经邵某的同意将车辆开走,途中发生本案的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许冬英对徐官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本案双方对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系许冬英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机动车系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作为所有权人对其负有控制和保管的义务,而许冬英没有对车辆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徐官强未经邵某的同意,擅自无证驾驶他人车辆,且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许冬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官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由许冬英对徐官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系二审中许冬英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改判,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徐官强赔偿钱永海损失8827.34元,许冬英赔偿钱永海损失30551.5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钱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钱永海负担3元,由徐官强、许冬英各负担1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许冬英负担。许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