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彼特服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金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浙江彼特服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金德成,叶少琴,金叶,张小波,黄芳,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58881905。诉讼代表人:潘文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彼特服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5588-2。法定代表人:金德成。被告:金德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少琴,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金叶,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小波,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黄芳,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惠民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6922-9。法定代表人:肖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彼特服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彼特服公司)、金德成、叶少琴、金叶、张小波、黄芳、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彼特服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61941.84元,剩余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德成、叶少琴、金叶、张小波、黄芳、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七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78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叶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彼特服公司、金德成、金叶、张小波、黄芳、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彼特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丽营贷字第8110880344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彼特服公司因归还应急转贷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5%确定,固定利率,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担保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彼特服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5.805%。2016年1月25日,被告彼特服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银丽营贷字第8110880414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彼特服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同前述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彼特服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5.805%。上述两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彼特服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61941.84元。原告为保障其上述债权,另与担保人签订了以下的担保合同。具体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小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杭丽银最权质字第003727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小波以其持有的丽水市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为900万元)对被告彼特服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各类贷款、票据等债务)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须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原告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5日,就合同约定的权利质押担保事项,双方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号为(丽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28号。2014年8月14日,被告金德成、叶少琴、金叶、张小波、黄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杭丽银人最保字第003727-1至0037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五被告对被告彼特服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各类贷款、票据等债务)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6月16日,被告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丽营最保字第811088006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彼特服公司自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各类贷款、票据等债务)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须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原告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378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彼特服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61941.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7875元;二、被告金德成、叶少琴、金叶、张小波、黄芳、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浙江彼特服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小波持有的丽水市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为900万元),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99元,减半收取39499.5元,由被告浙江彼特服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金德成、叶少琴、金叶、张小波、黄芳、浙江天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