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芳英与杨利妹、周部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英,杨利妹,周部喜,唐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75号原告:周芳英,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妹,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周部喜,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唐德华,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周芳英与被告杨利妹、被告周部喜、被告唐德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芳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被告周部喜、被告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1293.83元(详细清单如下:医疗费7332.55元、误工费54*120=6480元、护理费24*114.22=2741.28元、营养费24*30=720元、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在灵璧县禅堂××周××周庄原告家屋后,因垫路发生纠纷,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禅堂乡卫生院及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灵璧县公安局给予杨利妹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周部喜辩称:被告在自己区域内施工,原告无端干预,且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杨利妹在家带孩子,不能出庭,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唐德华辩称:被告当时从外面接孩子回来,不清楚冲突发生的过程。被告本身有病,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利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周芳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周芳英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本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经营者为周芳英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MA2NB5C28U:证明原告从事家禽养殖行业,收入高于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三、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灵公行决字(2016)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行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行决字(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四、照片一张: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及受伤情况。五、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后,原告构成轻微伤,同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六、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先后在灵璧县禅堂乡卫生院、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周部喜、被告唐德华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双方打架原因是如何引起的;证据六看不清,与本案无关。被告周部喜、被告唐德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灵公行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周芳英殴打被告周部喜,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二、照片:证明照片中所拍摄产生矛盾的地方属于被告所有。三、证明5份:证明被告家的区域位置及面积、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处吵闹。原告周芳英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经过二次开庭,已被灵璧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没有责任;证据二中电线杆以北不是被告家,是村正常同行道路;证据三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杨利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从事家禽养殖行业,并且收入高于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芳英对灵公行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撤销了灵公行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一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二不能证明所摄区域属于何人所有,证据三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016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在灵璧县禅堂××周××周庄原告周芳英家屋后,因为垫路琐事,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撕扯、推搡,后被告周部喜、被告唐德华、被告杨利妹一起将原告周芳英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灵璧县禅堂乡卫生院、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芳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灵璧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3日分别做出灵公行决字〔2016〕804号、灵公行决字〔2017〕26号、灵公行决字〔2017〕27号、灵公行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利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给予被告唐德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给予被告周部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给予原告周芳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周芳英向灵璧县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灵璧县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做出灵府行受〔2017〕0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日做出灵府行复决〔2017〕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灵璧县公安局2017年2月13日做出的灵公行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灵璧县公安局在30日内依法对原告周芳英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3、关于三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赔偿的数额。关于原告周芳英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灵公行决字(2016)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行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行决字(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明确载明原告周芳英受伤的原因系三被告殴打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伤情不是他们殴打所致的证据,因此原告周芳英的伤情确系三被告造成的。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32.5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16年12月7日,灵璧县禅堂乡卫生院开具的票据1张,金额84.29元;2016年12月8日,灵璧县禅堂乡卫生院开具的票据1张,金额84.29元;2016年12月9日,灵璧县禅堂乡卫生院开具的票据2张,金额合计149.65元;2016年12月6日,灵璧县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2张,金额合计234元;2016年12月9日,灵璧县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2张,金额合计234元;2016年12月10日,灵璧县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1张,金额28元;2017年1月3日,灵璧县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1张,金额6348.32元;上述金额共计7162.55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62.5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80元。原告提供了经营者为其本人的营业执照,同时住院天数24天,结合原告从事家禽养殖,按照每天85.16元的误工费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数额为2043.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和费用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7162.55元、误工费2043.84元、护理费2741.28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687.67元。关于三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伤情因双方争吵后发生殴打所致,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周芳英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利妹、被告周部喜、被告唐德华应当承担8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14687.6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687.67*80%=11750.136元,本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1750元(四舍五入后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妹、被告周部喜、被告唐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芳英1175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23。汇款时需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周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周芳英负担90元,被告杨利妹、被告周部喜、被告唐德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0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雨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