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3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继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组织机构代码:05541055-X。法定代表人胡亚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童继敏,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继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童继敏应向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的租金共计41636.49元,扣除童继敏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3700元后,实际应支付27936.49元;童继敏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3月25日止,以20503.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13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童继敏退还水电押金2000元;前述所确定的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童继敏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童继敏应当向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5936.49元(已扣除水电押金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3月25日止,以20503.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以2113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共计1351.02元;并承担执行费309.31元,以上合计27596.82元(未含利息)。另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936.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童继敏的银行存款27596.8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童继敏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936.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