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泮灿与李志刚、赵玉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灿,李志刚,赵玉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510号原告:泮灿,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曹县,现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刚,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赵玉盼,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主要负责人:郝春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该公司员工。原告泮灿与被告李志刚、赵玉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凤,被告李志刚、赵玉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910.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被告李志刚驾驶赵玉盼所拥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曹县泰山路第三实验小学门口起步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泮灿撞倒,造成原告泮灿受伤,原告被送往曹县县立医院治疗19天,原告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志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赵玉盼所有,赵玉盼是其儿媳妇,驾驶事故车辆去接孙子时发生的车祸。赵玉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代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如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赵玉盼辩称,事故车辆是借给李志刚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县县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于庭后提交用药清单,经审查并结合上述证据,对该用药清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县孙老家镇杨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有异议,称原告长期在城内居住,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经审查,原告在城内居住,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外务工的情况,对该二份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泮灿交通费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李志刚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曹县泰山路第三实验小学门口起步时,将站在人行道的行人泮灿撞倒,造成泮灿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44号认定李志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泮灿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鲁R×××××号系赵玉盼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志刚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原告泮灿伤后当日即至曹县县立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005.53元。原告入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泮灿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其夫姚法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志刚代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李志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泮灿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刚借用赵玉盼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泮灿受伤,李志刚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者,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玉盼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刚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泮灿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0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70元/天×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69.22元(31545元÷365天×1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泮灿的护理人员姚法亮系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应参照住院病案中护理级别认定为1人,其护理费为1469.22元(31545元÷365天×1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333.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138.4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志刚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泮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333.9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泮灿应返还被告李志刚1000元;三、驳回原告泮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冉亚迪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