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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熊梅与朱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梅,朱立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924号原告:熊梅,女,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立全,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熊梅与被告朱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0500元整,庭审过程中补充诉讼请求:1、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朱立全借原告熊梅70500元整,同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然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朱立全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70500元的事实。被告朱立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5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立据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熊梅人民币柒万零伍佰元整,于壹个月内还清(70500)此据朱立全2015.2.15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立全向原告熊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朱立全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壹个月,被告朱立全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熊梅有权要求被告朱立全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熊梅诉请被告朱立全偿还欠款人民币70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熊梅欠款705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计781.5元,由被告朱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正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马幸子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