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3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刑初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女,1971年10月30日生,白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和鹤庆县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3年11月28日经鹤庆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杨某某、潘某某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5日信用社向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协商,达成由杨某某二人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协议。因杨某某、潘某某仍未认真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6月3日鹤庆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杨某某、潘某某位于鹤庆县云鹤镇菜园村委会花树村占地0.9亩,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的两层十间钢混平顶房一幢。2015年11月27日杨某某、潘某某二人私下将房产及土地以8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云鹤镇府门街36号的唐嘉斌,但仍未还清所欠信用社的贷款。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户口证明、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土地出让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贷款账目明细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一年内还清欠款本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系夫妻,二人为购买装载机向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因到期未归还借款,信用社将二人诉至鹤庆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潘某某分期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随本结清。调解书生效后,因杨某某、潘某某未完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5日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向杨某某、潘某某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双方在本院主持下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杨某某二人自2014年10月30日起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经本院多次催促,杨某某、潘某某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法定义务,并将抵押物装载机擅自出售。2015年6月3日本院裁定查封了杨某某、潘某某贷款时抵押的位于鹤庆县云鹤镇菜园村委会花树村占地0.9亩,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的两层十间钢混平顶房一幢。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私自将上述查封房地产以8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云鹤镇府门街36号的唐某某。经本院多次催促,并于2016年3月31日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仍未还清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本院遂于2016年7月18日将本案移送鹤庆县公安局。次日,鹤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传唤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与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自信用社向本院起诉之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8,151.67元,尚欠本金403,700元,利息75,706.76元。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代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00,000元。信用社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利息45,428.49元,偿还本金53,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与信用社就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余款达成如二被告人在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35万元,利息便挂帐处理,此后不再产生新利息的协议。但到期后二人仍未归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结婚证,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和在此之前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移送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鹤庆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了本案,同日立案侦查并传唤杨某某、潘某某到案的事实。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本院(2013)鹤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与信用社借款并因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调解书,后因杨某某、潘某某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的事实。4、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贷款收息凭证、贷款账目明细,综合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与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仍未履行协议并擅自将抵押物装载机一台出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查封了杨某某、潘某某位于鹤庆县云鹤镇菜园村委会花树村占地0.9亩,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的两层十间钢混平顶房一幢,并于2016年3月31日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该案累计执行到位本息328151.67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土地出让协议、收条、建房批复、产权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将二人名下并已抵押和被查封的房地产擅自出让给云鹤镇居民唐某某的事实。6、证人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出售二人提供担保并被本院查封的房屋,转移财产,致使本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的事实经过。7、调解协议、工作笔录,证实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与信用社就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余款达成和解协议:如二被告人在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350,000元,利息便挂帐处理,此后不再产生新利息的协议。但到期后二人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当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出售提供担保并经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判决宣判前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二被告人均作从轻处罚。为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八)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15日)。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顺仙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培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