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振荣与山东中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荣,山东中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荣,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伟,经理。上诉人刘振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经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对于我是否具备中经公司的股东身份,不能仅依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这种外在表现形式来判断,更重要的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实质上的分析和认定:一是我是否有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我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合法继受公司的股份;三是我是否参与过中经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四是有无从中经公司资产中获取收益。只有上述四点条件全部具备,才可以判定我具备中经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一审法院却始终没有对上述几点关键问题展开过调查,中经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以根本不可能查清案件事实,也就无法客观、准确的判定我是否具备中经公司的股东身份,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和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经济纠纷而非一般的民事诉讼,应当主要依据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更多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标准进行论证,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经公司辩称,刘振荣说的基本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刘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我不具备中经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经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宫伟。2007年8月17日,中经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减少股东宋国祯、李静、伊善绪,新增股东宫伟、刘振荣;公司原股东宋国祯将所持公司股份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全部转让给公司新股东宫伟所有;原公司股东李静将所持公司股份15万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0%全部转让给公司新股东宫伟所有;公司原股东伊善绪将所持公司股份15万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0%全部转让给公司新股东宫伟所有。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实收200万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50万元,实收150万元,全部由新股东刘振荣出资;聘任宫伟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人代表;聘任刘振荣为公司监事。股东会决议下方签有宫伟和刘振荣字样。2007年8月21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中经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准予变更,请你单位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填写《授权委托领照证明书》和反面《领照清单》,携带本通知书到我局换取营业执照”。刘振荣提交的领照清单上贴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伟和股东刘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1月24日,中经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增资至800万元(实收资本800万元),其中股东宫伟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刘振荣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股东会决议下方签有宫伟和刘振荣字样。刘振荣主张,中经公司工商登记中所显示的所有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对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伟做询问笔录,在询问时,宫伟陈述他本人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系刘振荣配偶伊中鲁和案外人于勇,伊中鲁和于勇现均居住在国外。另宫伟称公司应该没有债务,没有债权人找过他。刘振荣认可与伊中鲁系夫妻关系,但称其对伊中鲁是否为中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的事情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中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其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组成情况和资产状况等信息,目的在于让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能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综合因素判断。是否是本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固然是证明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即非股东,关键在于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是否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使自己成为公司股东。本案中,刘振荣在2007年经工商登记确认为中经公司的股东,刘振荣主张在2016年6月份有人自称是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工商登记找到自己,其才得知自己为中经公司的股东,中经公司法人宫伟表示公司并未有债务,也没有债权人找他索要过债务,二者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刘振荣亦无法陈述出债权人的具体名称及债权的相关情况,故对刘振荣从2007年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其对自己股东身份的情况不知情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中经公司法人宫伟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案外人伊中鲁和于勇,二人现均居于国外,其无法联系上,刘振荣与伊中鲁系夫妻关系,其对伊中鲁是否为中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的事情不清楚,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身份证件具有妥善保管和审慎注意的义务,刘振荣称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被盗用,并称有可能是被一些中介公司利用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刘振荣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振荣要求确认其不是中经公司股东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刘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振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伟陈述:中经公司系1994年成立。我是2006年底到的公司,一开始负责业务。2007年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原来的三个股东退出,新增了我和刘振荣两个股东,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都是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的,我的签字都属实,但刘振荣确实不在场,也没有告知她,相关材料中刘振荣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的签字。我和刘振荣是亲戚,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提供给工商部门的,是我向刘振荣本人要的,但要的时候没有告诉她具体用途。一审中我陈述中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振荣的丈夫,是为了给自己开脱责任。这次所说才是实话。刘振荣自始至终没有签过字,也没有从公司分过红,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也没有告诉她任何相关情况。我经营中经公司期间公司对外没有债务。刘振荣对宫伟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振荣以身份证复印件被盗用、签名被伪造、自己不知情为由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中经公司股东。但经审理查明,刘振荣认可2007年将身份证交给宫伟,宫伟称自己将刘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工商部门办理了中经公司的变更登记等手续,故刘振荣诉称身份证复印件被盗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管宫伟索要身份证时是否告知刘振荣用途,刘振荣自愿将身份证交宫伟使用,其行为应视为对他人使用本人身份证从事民事行为的同意,包括被登记为中经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振荣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均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振荣自行承担。刘振荣陈述2016年夏天有自称是中经公司的债权人向其要债,她才知道自己是中经公司股东,但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伟表示自己经营期间公司对外没有债务,刘振荣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刘振荣的该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期间,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伟对刘振荣的主张予以认可,既然双方对涉案纠纷没有争议,当事人应依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综上所述,刘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