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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志金与唐俊荣、狄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金,唐俊荣,狄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229号原告:吴志金,男,1964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俊荣,男,1972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狄芳琴,女,1971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吴志金与被告唐俊荣、狄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唐俊荣、狄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唐俊荣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唐俊荣已归还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未归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唐俊荣与被告狄芳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狄芳琴应承担共同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周兆花介绍,原告吴志金同意出借120000元给被告唐俊荣。2015年4月3日原告吴志金通过自己卡号(62×××XX)向周兆花帐号(62×××XX)汇款120000元,同日周兆花通过上述帐号向被告唐俊荣帐号(62×××XX)转汇120000元,原告陈述由被告唐俊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8月3日,被告唐俊荣再次向原告吴志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2015年4月3日本人借到吴志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月利率2%,已于2015年11月份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2月份归还本金2万元,剩余5万元本金未归还。借款人:唐俊荣,2016年8月3日。”根据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该借款120000元中的7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在2016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唐俊荣与被告狄芳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三和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二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俊荣向原告吴志金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狄芳琴应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归还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俊荣、狄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俊荣、狄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金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唐俊荣、狄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邹庆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