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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品莉与计传勉、梁凤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传勉,梁凤美,朱品莉,包彩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传勉,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凤美,女,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品莉,女,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兵(系朱品莉之弟),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彩娇,女,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计传勉、梁凤美因与被上诉人朱品莉、原审被告包彩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传勉、梁凤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梅、翁文,被上诉人朱品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兵、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包彩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传勉、梁凤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品莉的诉讼请求;由朱品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朱品莉并未向计传勉直接支付借款资金,一审法院仅凭推理认定计传勉与朱品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1、依据百度百科的定义,欠据应属借债的字据,故本案中的欠款欠据就是借条,一审法院依普通人理解和现代汉语词典,认定欠据出具前借款资金已经支付不当。且欠款欠据的内容及朱品莉的陈述均表明2007年8月29日与9月6日是借款时间,此前计传勉也未支付过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该时点为结算时间,且计传勉已经支付了利息,应属认定错误。2、朱品莉向包彩娇支付820万元、包彩娇分别向朱品莉、朱丰果出具170万元、150万元的欠据,以及朱品莉2008年汇给计传勉的10万元、计传勉2009年汇给朱品莉的30.5万元,均与涉案欠据无关,一审法院将上述事实与本案相联系错误,剥夺了计传勉向朱品莉主张借款的权利。3、彭献芳称出借140万元现金给朱品莉不合情理,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彩霞系朱品莉亲戚且证言不详细,不足采信。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二审法院纪要等文件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仅凭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认定借款事实,而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实际资金支付情况。2、一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作为其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朱品莉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计传勉支付了借款资金,且其提交的欠据实际上也证明了其未支付借款资金,故无需计传勉进行举证。3、一审法院对于朱品莉所作出的对于其不利的陈述不予认定,应属错误。朱品莉在起诉状和原一审中均陈述,借款是在欠据出具后给付,依法应当属于自认,朱品莉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陈述,一审判决采信朱品莉后续主张,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朱品莉申请,追加包彩娇为本案被告,但又认定朱品莉未向包彩娇主张实际权利,明显前后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朱品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朱品莉系依据欠款欠据主张权利,该欠款欠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凭据,计传勉、梁凤美对欠款欠据与借条用词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没有实质意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结算时间是为了便于利息计算而采取的截止期限,朱品莉一审中已经作出了详细清楚的说明,并不存在任何异议。3、关于包彩娇的利息。借款总额是820万元,其中500万元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另外320万元是包彩娇认可并承诺归还的,是否支付利息及归还与本案无关。利息已经归还是正常的,不能以此否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4、关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过程和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变化,系因本案诉讼时包彩娇已经逃跑,当时的诉讼代理人为了避免诉讼中的麻烦,让朱品莉不要提及包彩娇,但在后来的诉讼中朱品莉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5、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包彩娇进行了合法送达,审判过程中没有违法现象,计传勉、梁凤美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计传勉、梁凤美的上诉请求。朱品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计传勉、梁凤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61775元,诉讼费由计传勉、梁凤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传勉因需要借款,通过包彩娇与朱品莉相识。2007年5月18日,朱品莉通过农行卡汇给包彩娇100万元;2007年6月12日,朱品莉通过农行卡汇给包彩娇300万元;2007年6月16日朱品莉通过农行卡汇给包彩娇70万元;2007年7月12日朱品莉通过农行卡汇给包彩娇300万元;2007年7月31日朱品莉通过农行卡汇给包彩娇5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820万元。2007年8月28日下午6点多钟或2007年8月29日下午3、4点钟,在朱品莉、计传勉、包彩娇均在场的情况下,在包彩娇家一楼,计传勉向朱品莉同时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欠款欠据,两张欠款欠据记载的欠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9日和2007年9月6日。2008年5、6月份,朱品莉借给计传勉10万元。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7月12日,计传勉先后向朱品莉农行卡汇款30万元和5000元。另查明,计传勉与梁凤美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的支付发生在计传勉与梁凤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欠款欠据出具前,计传勉系徐州展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者、股东,曾担任徐州展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计传勉曾于2005年4月24日通过拍卖方式购买徐州人民商场整体破产资产,于2005年4月28日与徐州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徐州淮海东路137号营业大楼用于经营的有关事宜。2005年6月23日,由计传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展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州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购买徐州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破产房产。还查明,计传勉曾向郑香叶出具一张460万元的欠款欠据,欠款欠据载明欠款日期为2008年1月6日。曾向沈荣妹出具一张460万元的欠款欠据,欠款欠据载明欠款日期为2008年1月6日。该两份欠款欠据的格式均为事先印制,前者格式与本案计传勉向朱品莉出具的两张欠款欠据相同,后者格式与本案欠款欠据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传勉与朱品莉之间是否存在实际借款关系。一、计传勉与朱品莉之间存在实际借款关系。1、关于计传勉向朱品莉出具的两张欠款欠据。本案两张欠款欠据的出具人计传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欠款欠据出具之前,计传勉曾投资于徐州展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期间参与徐州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破产财产的购买处置,该投资经营经历表明计传勉的实际民事行为能力应强于普通民事主体,对出具欠款欠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欠款欠据形成于包彩娇家中,计传勉、朱品莉、包彩娇三方均在场,及计传勉与朱品莉原本不认识,因本案借款通过包彩娇认识,在出具欠款欠据时认识时间并不长的事实,不仅表明欠款欠据出具过程的真实,还表明计传勉对欠款欠据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明知和自愿,其在出具欠款欠据时的意志是自由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欠款欠据的格式化及计传勉多次使用的事实,表明计传勉对欠款欠据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熟悉。欠款欠据载明的“欠款欠据”一词,依普通人和现代汉语词典理解,均为因尚未归还的钱或应当给别人的钱还没有给所立的字据,其意思所指向的法律责任是明确的,即应当归还或给别人钱,同时还表明欠款事由发生于欠款欠据出具之前或当时,欠款欠据的出具是对双方欠款事由的确认和结算。欠款欠据载明的“借款”一词,表明欠款因借款而产生,在欠款欠据出具之前,双方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欠款欠据载明“今欠朱品莉单位借款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和“今欠朱品莉单位借款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表明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和300万元,也即欠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500万元。欠款日期应理解为双方确认的欠款事由的发生日期或双方对欠款事由的结算日期或结算时点,因本案欠款欠据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或2007年8月29日,与欠款欠据载明的欠款日期并不一致,且欠款欠据载明的欠款日期在后,故欠款欠据中欠款日期不应理解为欠款事由的发生日期,而应理解为双方对欠款事由的结算时点。因在借款关系中,借款本金数额并不因时间而变化,利息是借款关系中随时间延伸而增加的唯一变量,故欠款日期应指对借款利息的结算时点,结合朱品莉提供的利息清单关于利息问题的说明,欠款日期与该清单关于利息的计算截至日期相吻合,应认定双方对利息已经结算至欠款欠据载明的欠款日期,计传勉已经实际支付了欠款日期之前的利息。据此,本案欠款欠据能够表明在2007年8月28日下午或2007年8月29日下午,计传勉与朱品莉就双方之前存在的借款关系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计传勉认可其还应当归还朱品莉两张欠款欠据载明的金额共计为500万元的本金,其中200万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07年8月29日,其余3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07年9月26日,及该500万元本金还没有给。故计传勉关于其出具欠款欠据,而朱品莉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和包彩娇向朱品莉出具的三张欠款欠据和向朱丰果出具的一张欠款欠据。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表明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7月31日,也即本案欠款欠据出具之前,朱品莉通过农行卡共汇给包彩娇820万元。包彩娇向朱品莉出具的三张欠款欠据均为原件,其向朱丰果出具的一张欠款欠据为复印件,虽然计传勉对该四张欠款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四张欠款欠据载明的金额分别为40万元、80万元、5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320万元,与计传勉向朱品莉出具的欠款欠据金额500万元和朱品莉向包彩娇汇款金额820万元相互吻合,与朱品莉在庭审中关于包彩娇自用320万元,余款500万元系计传勉使用并出具欠款欠据的陈述亦相吻合。3、关于彭献芳和陈彩霞的证言。虽然计传勉认为彭献芳的证言只是证明了朱品莉向彭献芳借款140万元,不能证明与计传勉有关系,陈彩霞与朱品莉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为证人出庭当庭作出,计传勉对彭献芳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彭献芳的证言内容表明朱品莉款项的来源和朱品莉向彭献芳借款的事由同本案计传勉借款有关,陈彩霞的证言系直接证据,证言中“听到计传勉说借的500万元一定会还给朱品莉的”的内容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且该内容与计传勉向朱品莉出具的本案两张500万元的欠款欠据相互印证。4、关于2008年5、6月份,朱品莉借给计传勉的10万元和2009年1月24日及2009年7月12日,计传勉先后向朱品莉农行卡汇款30万元和5000元的问题。计传勉在2013年10月17日庭审时认为30万元是借给朱品莉的,在2014年7月7日法庭询问时认为其中10万元是归还朱品莉的前述10万元借款,另外20.5万元是借给朱品莉的。该两次陈述并不一致,且计传勉关于借钱给朱品莉的说法为新的事实主张,其应当就其与朱品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然其并未能提供该些证据,结合本案计传勉向朱品莉出具500万元欠款欠据的事实,计传勉关于借钱给朱品莉的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举证和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将待证事实证明到合理程度,并明显占有证据优势。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初次完成后,应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就新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此循环往复,案件事实亦随双方证据的不断展示而逐渐明晰。而当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则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和优势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本案中,朱品莉就其主张的计传勉向其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计传勉出具的两张欠款欠据。根据上述对欠款欠据的分析,该两张欠款欠据足以将朱品莉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明到合理程度,应当认定朱品莉已经完成了其初次举证责任,计传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就其提出的先出具欠款欠据后付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这一新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先出具欠款欠据后付款的合理事由的有关证据。除欠款欠据外,朱品莉还提供了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和包彩娇向朱品莉出具的三张欠款欠据和向朱丰果出具的一张欠款欠据、彭献芳和陈彩霞的证言等证据就欠款形成的过程进行证明。该些证据虽然不能独立证明待证事实,但其与欠款欠据、计传勉及朱品莉的有关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对欠款欠据进行补强,并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推向更为合理的程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计传勉与朱品莉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且欠款系因计传勉向朱品莉实际借款500万元而产生,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下午或2007年8月29日下午对本案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计传勉在2009年1月24日及2009年7月12日先后向朱品莉农行卡汇款30万元和5000元,应认定为对欠款欠据出具之后的借款利息的支付。二、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的问题。计传勉向朱品莉出具欠款欠据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欠款欠据载明的欠款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利率,朱品莉与计传勉的主张并不一致,计传勉庭审中陈述借款月息2分,朱品莉庭审陈述月息3分。原审法院认为,因朱品莉在起诉状中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涉案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鉴于在欠款欠据出具后,朱品莉另借给计传勉10万元,计传勉向朱品莉支付过30.5万元,故在计算本案利息时,应对计传勉多支付的20.5万元予以扣除。三、关于梁凤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凤美与计传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梁凤美与计传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梁凤美应当与计传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包彩娇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朱品莉仅向计传勉、梁凤美主张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未向包彩娇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于朱品莉对包彩娇所享有的权利,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计传勉、梁凤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朱品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后应扣除20.5万元,并以106.1775万元为限);二、驳回朱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230元,由计传勉、梁凤美负担(该款朱品莉已预交,由计传勉、梁凤美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朱品莉)。二审中,计传勉、梁凤美提供如下新证据:1、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加盖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以及(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朱品莉出具给黄可蕊的两份欠款欠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朱品莉在该案中出具的两份欠款欠据,第一份系借款前或借款时出具,第二份系结算后出具并注明了“结欠”字样,故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欠据系因尚未归还的钱所立字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证明朱品莉迟迟未向计传勉主张还款违反常理。2、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包彩娇出具给朱丰果的欠款欠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案当事人确认包彩娇于2007年9月9日向朱丰果借款150万元,朱品莉本案中所称包彩娇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给朱丰果的欠条对应朱品莉汇给包彩娇的820万元中的一部分,与该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两者不存在对应关系。3、郑双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计传勉并非郑双燕案的受害人,朱品莉所称计传勉于2008年1月6日打给郑香叶的460万元欠款欠据实际收款人为郑双燕没有依据;郑余华是郑双燕案受害人,计传勉向郑余华出具欠款欠据是因郑双燕向计传勉出借了资金,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由计传勉直接向郑余华还款,故不存在计传勉向他人借款由第三人收取借款资金的先例;同时证明在温州市、乐清市借款出具欠款欠据是普遍现象,不存在欠款欠据是因尚未归还的钱所立字据的观点;同时证明朱品莉也是郑双燕案的受害人之一,其在案发后不向计传勉主张还款违反常理。4、朱惠燕(朱小丹)“非法金融案”相关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沈荣妹向朱小丹出借资金,朱小丹出具欠款欠据,故朱品莉所称计传勉于2008年1月6日打给沈荣妹460万元借款借据实际收款人为朱小丹的说法,缺乏根据;该案中的欠款欠据证明在温州市、乐清市借款出具欠款欠据是普遍现象,而非一审判决所称的系因尚未归还的钱所立字据。5、陈少雅“非法金融案”相关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朱品莉、朱丰果、沈荣妹等人均向陈少雅出借过资金,陈少雅分别出具欠款欠据,故在温州市、乐清市借款出具欠款欠据是普遍现象,也证明朱品莉作为受害人在陈少雅案发后,没有引起警觉,迟迟未向计传勉主张欠款,违反常理。6、其在乐清市商店购买的空白欠款欠据,用以证明在温州市、乐清市借款出具欠款欠据是普遍现象,一审认定是因尚未归还的钱所立字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朱品莉质证认为,对于复印件及盖章不完整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一,其中的欠款欠据是一个借据,有日期的对照和利息的结算。对于证据二,朱品莉在本案中的陈述与该判决书所述事实一致,因为钱系朱丰果出借给朱品莉,后经朱品莉和包彩娇同意,包彩娇直接出具借条给朱丰果,朱丰果亦持有该150万元的欠款欠据主张了权利。对于证据三、证据四,朱品莉在一审中明确陈述计传勉于2008年1月6日向郑香叶出具的460万元欠款欠据的实际收款人为郑双燕,计传勉于同日出具给沈荣妹的460万元欠款欠据实际收款人为朱小丹,用以证明计传勉使用与本案同样的方式打条借款,实际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与计传勉、梁凤美本案中举证情况并无不同。对于证据五,同意陈少雅的欠款欠据是借条的这一意见。对于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品莉提供两组新证据:1、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计传勉和包彩娇有共同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徐州舒心输液加温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计传勉与包彩娇的丈夫包国球共同出资创办该公司,并购买沛县45亩土地,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直至2012年计传勉才将股份转让给吴剑。计传勉、梁凤美质证认为,对于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是包彩娇介绍计传勉认识郑爱花,计传勉想向郑爱花借款,郑爱花要求计传勉为包彩娇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才能借款,但在计传勉办理完借款担保手续后,郑爱花未实际出借款项给计传勉。对于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为了享受优惠的土地政策才将计传勉作为股东,实际上计传勉没有进行投资,事后也办理了退股手续,何时办理的手续已记不清楚。本院另查明,计传勉向朱品莉出具的两份欠款欠据中均载明,欠款事由为“现金借款”,欠款人计传勉。本院审理过程中,计传勉解释称,涉案欠款欠据中载明欠款事由为“现金借款”,其认为现金借款就是指人民币,当时双方约定转账支付,其重新用一张纸写了卡号给朱品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争议,故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欠款欠据内容、当地及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计传勉向朱品莉出具的两份欠款欠据内容来看,其中明确载明“今欠朱品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欠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9日及2007年9月6日,欠款人计传勉。计传勉作为长期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人员理应知晓该文字表述的内涵及出具该欠款欠据的法律后果。从上述欠款欠据的文字表述理解,应指计传勉认可尚结欠朱品莉相应款项。二审中,计传勉、梁凤美举证的诸多欠款欠据亦印证了欠款欠据是出借款项的债权凭证。其次,涉案两份欠款欠据中载明的欠款事由为“现金借款”,现金借款即通常应以认可已经实际交付资金并取得条据为特征,该内容与朱品莉所主张的涉案欠款欠据系结算性质相吻合。而计传勉所主张的双方约定转账支付以及现金借款就是指人民币的观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文字表述不符,故计传勉、梁凤美关于双方约定先出具条据后转账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虽然朱品莉在最初诉讼时对借款过程作出过不同的陈述,但朱品莉在后续诉讼中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朱品莉提供的由其持有的涉案欠款欠据以及其向包彩娇汇款820万元的银行查询记录、包彩娇分别向朱品莉和朱丰果出具的170万元、150万元借条,彭献芳、陈彩霞的证言,计传勉向朱品莉汇款30.5万元的事实均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朱品莉所主张的其与计传勉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欠款欠据系双方对于前期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第四,从计传勉、梁凤美二审中所主张的郑余华向郑双燕出借款项,郑双燕向计传勉出借款项,最后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由计传勉向郑余华出具欠款欠据的情况来看,计传勉亦确实存在向债权人借款,而债权人又从第三人处融资的情形,与本案中朱品莉所主张的其向包彩娇转账,最终由计传勉对其实际使用的部分出具欠款欠据作为结算凭证的做法相类似。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计传勉、梁凤美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计传勉、梁凤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追加包彩娇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中,朱品莉以利于查清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包彩娇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包彩娇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并追加。但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将包彩娇追加为原审被告,当事人诉讼地位列明不当。而原审法院对于包彩娇的诉讼地位列明不当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计传勉、梁凤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0元,由计传勉、梁凤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洪审判员 秦岸东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