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3年3月3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马睿出庭,指控:2016年8月22日13时42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苏某(未开通,非道路)紫金港北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包某驾驶的沿紫金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包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向赶到的民警投案。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