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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滕文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文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文央,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06年7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文央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文央于2016年12月29日6时2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新北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沙溪利泰皮鞋市场门口处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俞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俞某1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滕文央驾车逃逸。被害人俞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滕文央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文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文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文央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文央于2016年12月29日6时2分左右,驾驶牌照为太仓U01990的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新北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沙溪利泰皮鞋市场门口处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俞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俞某1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滕文央驾车逃逸。被害人俞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滕文央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滕文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俞某2、常某、李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滕文央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滕文央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滕文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文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文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周美琴人民陪审员  沈明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