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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红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红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红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韩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顾红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红英申请再审称,因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隐瞒其本人办理了可用于缴纳保险费的工行卡,存在欺诈和盗窃卡内资金行为,故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全额返还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保险合同已履行多年,顾红英亦多次领取生存金及红利,现顾红英主XX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隐瞒其本人办理工行卡存在欺诈的问题,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顾红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金额的申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红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红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琼审判员 范雯霞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