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文月与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月,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初154号原告宋文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袁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汝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9号裙房四层1-1户。法定代表人张志涛,职务总经理。原告宋文月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第三人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文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曲汝斌、邓雨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8号1单元704户的房屋,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与原告签订《异地住宅房屋定位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897元,该评估价源于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但是,《整体评估报告》显示全部房屋朝向系数一律取5%,明显搞错了。而且,《整体评估报告》内容不完整,缺核心部分“估价技术报告”。被告未经被征收人协商,任意指定三家候选评估公司,投票、开票过程缺乏监督,程序违法,大家对选定的评估机构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异地住宅房屋定位安置协议》第一条中关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约定无效,责令重新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一并对规范性文件《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予以审查。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在该次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中,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应予认可,并且原告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时没有提出相应意见,关于两原告的征收活动,包括签订补偿协议,安置协议,接收安置房屋并入住,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补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登州路58、60号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对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8号、60号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宋文月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8号1单元704户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告就被征收房屋达成《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后,采取异地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按照评估价格11897元/平方米计算征收补偿金。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异地住宅房屋安置定位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位为11897元/平方米。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海岸馨园的补偿房屋,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将征收补偿金和安置房屋价值的差价款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确认《异地住宅房屋定位安置协议》第一条中关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约定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评估公司选定违法、房屋价值评估报告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故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对评估报告不服的救济途径,原告如果对评估结果不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本案中不予审查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二、行政行为并非以原告诉请确认无效而当然无效,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异地住宅房屋安置定位协议》,3月27日被告就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差价款也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协议中也告知了诉权。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根据原告申请,一并审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不能单独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故,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从属于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原行政行为未进行审查的,对规范性文件亦不单独进行审查。本案中,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行政协议不予审查,对原告所主张的规范性文件《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亦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文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代理审判员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招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