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公益兴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1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公益兴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053360552U。法定代表人:蒲彩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星红,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益兴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魏俊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珍,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公益兴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万宝公司(需方)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现就需方向供方采购铁精粉,并供往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结算价格=合同价格+批量加价+质量调整价+资金回笼时间单价调整,合同价格以需方与包钢股份的基本结算价为基础,不含税下浮6元/吨(含税则增加17%增值税)执行;供需双方最终约定,以包钢股份资金回笼周期30天(即以需方向供方付款第一天开始算,至包钢股份向需方付款截止时间)为基准,最终以包钢股份实际回款的截止时间进行结算;质量调整价和批量加价按照包钢股份的奖罚标准为准;首批供方向需方供货达8000吨(以河南货场的收货磅单为准),并提供第三方商检机构验收合格后的单据和河南万宝磅单后,需方开始向供方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验收合格后,需方累计当天实际到货数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天全额货款;供方组织汽车运输并承担运费,河南万宝货场交货;如遇到铁精粉市场跌价,则由供方承担市场跌价风险,因市场跌价造成需方经济损失,需方有权将以供方库存于需方货场铁精粉的货值进行抵消需方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因供方的原因导致需方与包钢股份的合同无法执行或者无法让需方与包钢股份签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等。万宝公司确认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已交付7333.78吨(湿吨)铁精粉,并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分五笔支付了预付款4642250元。万宝公司以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未足额供货要求公益兴矿产品公司退款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万宝公司与包头旭日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升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万宝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有涂改过。2.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向万宝公司出具的发货(货物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内容为,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已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0日期间,向万宝公司发货9743.66吨铁精粉;万宝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书是公益兴矿产品公司自己制作的,万宝公司没有收到。3.万宝公司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的邮件往来,2015年9月18日,发件人“春天的太阳”向“贾某甲”发送了《公益兴发货通知》和《包头钢兴收(万宝)货确认函》,“和某”然后转发给“天意”;2015年9月29日,发件人“周某甲”向“贾某甲”发送了《结算单公益兴-河南万宝》,然后“和某”转发给“天意”,其中载明,结算数量为9743.66吨,货款金额为4744262.5元,买受人已付货款4642250元,买受人应付尾款102012.5元,制单人周某乙;2015年10月16日,发件人“周某乙向“和某”、“天意”发送了《公益兴-广州万宝-钢兴实业情况明细》,公益兴矿产品公司表示“396613703@qq.com”是万宝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乙的邮箱,“121542185@qq.com”是万宝公司北方经理贾某乙的邮箱;万宝公司质证认为,贾某乙是万宝公司在包头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是协助管理货场货物,其从未代表万宝公司公司发送过涉案邮件和附件资料给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周某乙以前是万宝公司的普通业务人员,其工作内容是协助对接公司的钢贸业务,其从未代表万宝公司公司发送过涉案邮件和附件资料给公益兴矿产品公司。4.旭日升公司的出库称量单,2015年8月13日39份称量单,供货总额为3127.7吨;2015年8月14日15份称量单,供货总额为1176.3吨;2015年8月15日26份称量单,供货总额为2030.84吨;2015年8月16日10份称量单,供货总额为746.08吨;2015年8月17日10份称量单,供货总额为748.8吨;2015年8月18日4份称量单,供货总额为319.66吨;2015年8月19日18份称量单,供货总额为1438.6吨;2015年8月20日12份称量单,供货总额为944.72吨,总计10532.7吨(湿吨)即9743.66吨(干吨),称量单手写的发货方为“公益兴”,收货方为“万宝(钢兴)”,均加盖有“包头旭日升矿业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万宝公司表示收货方是万宝(钢兴),不知道是发货给谁,标注不清楚。万宝公司、公益兴矿产品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的最终需方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新兴冶金原料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是合同当中约定的包某的下属公司,万宝公司主张货物的收货时间以钢兴公司确认的时间为准,即2015年8月13日至8月25日。另万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钢兴公司的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制单人为周某乙,结算数量为9743.66吨,货款单价为534.39元,计算金额为5206914.47元,应付货款为5206914.47元。万宝公司表示结算数量9743.66吨(干吨)即10477.06吨(湿吨)中,有3143.28吨(湿吨)是广州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通过万宝公司卖给钢兴公司,万宝公司、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最终结算单价为440.83元/吨(湿吨)。万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向某甲宝公司退还货款1409366元;2.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向某甲宝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万宝公司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是否向某甲宝公司实际供货10532.7吨(湿吨),1.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验收合格后,需方累计当天实际到货数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天全额货款,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即货物到达旭日升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2月10日,万宝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3月18日,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主张的实际发货时间与万宝公司的付款时间较为吻合。万宝公司认为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事实依据过于薄弱;2.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提交了其向最终需方钢兴公司供货的出库称量单予以证明,出库吨数为10532.7吨(湿吨),且万宝公司已与钢兴公司确认发货数量为9743.66吨(干吨)即10477.06吨(湿吨),公益兴矿产品公司的出库称量单的出库时间与钢兴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时间吻合,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已就其已履行发货义务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万宝公司认为钢兴公司确认的货物中部分是铁鑫公司通过万宝公司卖给钢兴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万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已向某甲宝公司实际供货10532.7吨(湿吨),结合万宝公司与钢兴公司的结算价格,万宝公司以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未足额供货为由要求公益兴矿产品公司退还多余货款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390元(其中受理费19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宝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提交的称量单,认定其向万宝公司交付了9743.66吨(干吨)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万宝公司向铁鑫公司和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共采购10477.06吨(湿吨)货物:向铁鑫公司采购3143.28吨(湿吨),向公益兴矿产品公司采购7333.78吨(湿吨),采购的10477.06吨(湿吨)货物存放在货场。原审法院把10477.06吨(湿吨)铁精粉全部认定为是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向万宝公司交付的铁精粉,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提供的称量单只是货物出库时在旭日升公司过磅单,不是铁精粉所有权转移至钢兴公司的交付单。原审判决把出库磅单当成铁精粉所有权交付单,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应退还万宝公司1409366.00元款项事实依据充分。原审时万宝公司提交了与铁鑫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及万宝公司与铁鑫公司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通过公益兴矿产品公司销售3482.74吨(湿吨),通过万宝公司销售3143.28吨(湿吨)。万宝公司共向钢兴公司销售10477.06吨铁精粉(湿吨,换算干吨为:10477.06*0.93=9743.66干吨),其中铁鑫公司向万宝公司交付铁精粉3143.28吨(湿吨),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实际向某甲宝公司交付铁精粉7333.78吨(湿吨)。湿吨含税单价为440.83元/吨,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向某甲宝公司交付的7333.78吨铁精粉的货值3232950.24元(7333.78*440.83=3232950.24元),万宝公司向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支付款项4642500元,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应退还万宝公司款项1409549.76元。(三)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提供的称量单中收货方和发货方均为手写,对比铁鑫公司向某甲宝公司交付货物的称量单中均为打印,故该部分内容完全有可能是由万宝公司事后添加,且称量单只能证明货物称重,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从称量单手写字体来看,均为同一人所写,称量时间显然有违常理,故该部分称量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已质证的证据不予审查和确认,作出“钢兴公司确认的货物中部分是铁鑫公司通过万宝公司卖给钢兴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认定。综上,万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万宝公司原审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公益兴矿产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1.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9743.66吨货物交货付款义务,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交货地点为万宝公司租赁的旭日升公司场地,交货后货物已经销往钢兴公司,万宝公司也已履行付款义务,万宝公司主张其为预付货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万宝公司提到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3.诉讼费应由万宝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万宝公司为证实交付给钢兴公司的9743.66吨(干吨)即10477.06吨(湿吨)货物中有3143.28吨(湿吨)是由铁鑫公司供应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宝公司与铁鑫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铁鑫公司出资金采购1万吨铁精粉送到万宝公司在包头的货场,并由万宝公司销售给包钢。2.万宝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向铁鑫公司发出的《收货(货物所有权)确认书》,确认收到铁鑫公司铁精粉6975.76吨。3.万宝公司与铁鑫公司签署的《铁精粉结算》,结算数量为6626.02吨,通过公益兴矿产品公司销售数量3482.74吨(湿吨),通过万宝销售数量3143.28吨(湿吨)。4.2015年1、2月旭日升公司货场入库称量单,万宝公司称该称量单是由铁鑫公司向万宝公司交货时形成。公益兴矿产品公司质证表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期间,公益兴矿产品公司补充质证认为万宝公司与铁鑫公司之间的货物往来只能证实万宝公司租赁的旭日升货场内存放有铁鑫公司的货物,但不能证实与发往钢兴公司的货物有关联。二审期间,万宝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铁鑫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中称:“铁鑫公司共向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和万宝公司销售货物6626.02吨(湿吨),其中向公益兴矿产品公司销售货物3482.74吨(湿吨),向万宝公司销售货物3143.28吨(湿吨)。销售的6626.02吨货物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销售给万宝公司的货物存放在同一货场内。”公益兴矿产品公司质证表示不确认《证明》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另,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与万宝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是先由公益兴矿产品公司送货到万宝公司租赁的旭日升公司货场内,再由万宝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钢兴公司。本院认为,万宝公司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主张其已向万宝公司交货9743.66吨并已实际销往钢兴公司,而万宝公司则认为其销往钢兴公司的9743.66吨货物中有部分货物实际来源于铁鑫公司。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是否向万宝公司实际供货9743.66吨(干吨)。对此,应当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审查认定。首先,关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对其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情况分析:其一,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一审中已提交其与万宝公司业务人员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通过旭日升公司向钢兴公司交货的2015年8月期间的出库称量单。其中,旭日升公司称量单中均记载有发货方为“公益兴”,收货方为“万宝(钢兴)”。虽万宝公司主张上述内容系由公益兴矿产品公司事后添加,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根据诉讼中双方确认事实,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向万宝公司交货仅需交付至万宝公司租赁的旭日升公司货场内,并由万宝公司自行向下游客户钢兴公司送货。在此情况下,万宝公司不持有其向下游客户交货的直接凭证,反之,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却能提供相应出货称量单,由此事实已可反映相应货物来源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的供货,故仅凭万宝公司的单方主观推断并不足以否定上述称量单的证据效力。其二,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所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虽未能进行公证,但万宝公司已确认发件人贾某乙、周某乙确系其公司内负责管理货场以及对接业务的工作人员,而上述邮件附件中记载的付款情况、下游客户收货情况均与万宝公司确认事实相吻合,故该电子邮件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万宝公司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万宝公司实际向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时间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所主张的交货至旭日升货场的时间基本吻合,万宝公司抗辩认为该款项为预付货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不一致,且万宝公司自2015年1-3月支付货款直至其于8月向钢兴公司交货,并无证据证实其曾经催促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履行剩余货物的交付义务。综上,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对其主张的交货情况所提供各项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相关事实之间均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已向万宝公司交付9743.66吨货物的事实。其次,关于万宝公司主张其向钢兴公司销售货物部分来源于铁鑫公司的问题。万宝公司诉讼中所提供的其与铁鑫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铁精粉结算》、称量单以及铁鑫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均未经公益兴矿产品公司的盖章确认,仅能反映万宝公司与铁鑫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铁鑫公司向万宝公司交货的情况,但该事实与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在同时期向万宝公司供货事实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即仅仅根据万宝公司租赁货场内存放的货物中有部分来源于铁鑫公司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公益兴矿产品公司向万宝公司交货总量的认定。故万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和否定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所主张的交货事实,本院对万宝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万宝公司上诉主张公益兴矿产品公司未足额供货并要求退还货款,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