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春红与张淑芳、张明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红,张淑芳,张明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30号原告:马春红,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淑芳,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明起,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马春红与被告张淑芳、张明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红,被告张淑芳、张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4748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芳以其姐姐经营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明起也跟原告谈过借款问题。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8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淑芳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淑芳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另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淑芳就上述六笔共计450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张淑芳于2015年7月19日分别就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8日的五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5张借条。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淑芳辩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该借款;2012年9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被告另给付了三个月利息共7500元;被告将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出借给了案外人王广萍,王广萍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原告占有,导致被告无法向王广萍催要借款;同意给付原告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需要王广萍偿还被告借款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被告张明起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王广萍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原告处导致被告无法向王广萍催要借款,要求原告将王广萍出具的借条返还被告,被告向王广萍追要借款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芳以其姐姐家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明起也跟原告谈过借款问题。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8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淑芳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为年息30000元、年利率35%,月息2500元、月息2500元、日息200元、日息2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淑芳就上述六笔共计450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张淑芳分别就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8日的五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5张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474800元(已扣除2012年9月24日50000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将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出借给了案外人王广萍,王广萍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原告占有,导致被告无法向王广萍催要借款,要求原告将王广萍出具的借条返还被告,被告向王广萍追要借款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称,确有部分王广萍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原告处,原告向王广萍催要借款,但王广萍未偿还,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才能把借条返还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张淑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张淑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淑芳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分六次给付被告张淑芳的,除2012年9月24日50000元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外,其余五笔借款均已实际给付,故六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475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447500元。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的数额。被告张淑芳称已偿还原告2012年9月24日50000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75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六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六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庭审前一日(即2017年3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淑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120986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57173元;第三笔借款47500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51159元;第四笔借款50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51945元;第五笔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96986元;第六笔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96197元。对于被告张明起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张淑芳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被告张明起所述在被告张淑芳向原告借款前,被告张明起先找原告谈过借款问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明起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起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占有案外人为被告出具的借条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芳、张明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春红借款本金447500元及利息474446元。二、驳回原告马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6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