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天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雅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号尚光徐汇中心金座***室。法定代表人:戴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被上诉人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云梦若莲”批次床垫质地太软,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导致上诉人酒店会员流失,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经济效益。上诉人曾因床垫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方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表示可以更换60%以上的床垫,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自己的更换义务,却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经过调查取证,也未采纳对该批次产品双方达成共识的工作联系函,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应该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84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合计采购了总价118484元的床垫,因被告联系人王伟告知原告酒店营业执照尚未办理,就使用了暂用名陕西利邦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盖章确认了合同。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发货完毕并由被告对货品签收作出确认。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付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48485元。由于被告拖延归还货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严重的人力、财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陕西利邦实业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酒店订货合同,由乙方供给甲方“云梦若莲”不同规格及型号的床垫,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8485元。合同附注说明载明:1、送货地点为陕西省汉中市天汉大道南段(大河坎段)21号亚朵天汉王朝酒店;2、乙方承诺在合同生效日期起25天内将全部产品送至指定地点,产品送到后必须由甲方指定验收人员王伟验收(非指定人员验收无效);3、交货时请于送货单上写上采购单之采购单品名、规格、数量等,否则有权甲方拒收;4、品质须符合主合同许可之标准,任何异常、短缺或运输途中导致的破损,本公司将拒收品质不符合主合同之产品;5、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内(即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给了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付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48485元。2016年7月,被告以床垫质量问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邮件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陕西立邦实业公司签订了酒店订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对其合同予以认可,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合同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接收了货物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供给的床垫与供给其他酒店的床垫相比,质地太软,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与原告通过短信、邮件进行了协商,但未提交证实床垫存在问题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4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00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125元负担,被告负担5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酒店订货合同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上诉人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也应该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以床垫软硬度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尾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床垫软硬度并未进行具体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该批次床垫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相关确实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依约交付了床垫后,上诉人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对床垫质量提出问题,应当视为超过了标的物的合理检验期间。此外,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在短信交涉中被上诉人曾承诺更换床垫,经查,双方并未对是否更换床垫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天汉王朝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