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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劲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643号原告:张劲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负责人:刘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劲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刘芬芳的各项费用14753.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8时40分,张劲松持证驾驶陕DS01**号出租车沿宴友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五号什字南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刘芬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刘芬芳受伤。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刘芬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芬芳损失31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只给付原告赔偿款18546.74元,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理赔条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753.26元,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DS01**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行驶证车主是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李宇,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较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因原告反悔,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公司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举证、质证。双方对住院病案、保单抄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结果和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18546.7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8时40分,张劲松持证驾驶陕DS01**号出租车沿宴友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五号什字南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刘芬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刘芬芳受伤。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第2016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同日在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1、由张劲松承担刘芬芳的治疗费用(以治疗单据为凭);2、由张劲松赔偿给刘芬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3、由张劲松赔付给付刘芬芳误工费13000元(130天×100元/天);4、由张劲松承担刘芬芳的二次恢复治疗费6000元。张劲松按照调解协议向刘芬芳全部赔偿完毕,后向其所驾驶的陕DS01**号出租车的投保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经被告核算理赔数额为18546.74元,并已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理赔的数额并非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另查,陕DS01**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陕DS01**号出租车行驶证中记载的车主是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宇为该车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李宇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个人承担责任,且原告也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伤者实际花费11900元,虽被告理赔9154.74元、但在交强险中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2745.2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每日误工的损失,故误工费应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虽被告按照每天23.8元计算90天后共计2142元予以理赔,但数额较少,又因伤者受伤时已满59周岁,且系农民,故误工费应酌情认定为每天70元计算90天,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误工费4158元;关于护理费每天按照60元计算25元共计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每日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每人90元,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即25天共计225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护理费7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653.26元,减去原告应返还被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计265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劲松赔偿款7653.26元,减去原告应返还的赔偿款5000元,后计2653.26元。二、驳回原告张劲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