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冬生、杨伟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生,杨伟强,杨辉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33执异17号案外人:丁月敏,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赵县。申请执行人:李冬生,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赵县。被执行人:杨伟强,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赵县。被执行人:杨辉然,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赵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冬生与被执行人杨伟强、杨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月敏于2017年3月28日对通知其迁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月敏称,请求法院撤销(2016)冀0133执448号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迁出房屋通知书停止对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7-1-501室商品房执行。因杨辉然拖欠我借款90000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以房租偿还借款,于2015年9月10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丁月敏对杨辉然位于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的7-1-501房屋承租,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35年9月9日,租金每月500元。租赁期间若杨辉然有偿还能力,则可一次性付清丁月敏债务,已收取该房租金为利息。现该合同尚在履行中而赵县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向我送达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迁出房屋通知书,限我和房屋实际××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迁出房屋,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认为该通知书没有告知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和权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我与杨辉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强制迁出房屋,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所,强制迁出和拍卖违反了民诉法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留亲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丁月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杨辉然,乙方(承租方)丁月敏,因甲方拖欠乙方人民币玖万元整,无偿还能力,将房租长期租赁给乙方。以房租的方式偿还乙方债务。租赁期限为20年。出租此房屋位于银基花园7-1-501,租金每月500元整。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赵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伟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原告李冬生款本金391000元及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被告杨辉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133执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赵县银基花园7-1-501室商品房。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0133执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杨辉然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于2017年3月2日对案外人丁月敏发出(2016)冀0133执448号迁出房屋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本院在执行李冬生与杨伟强、杨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杨辉然所有的河北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7-1-501室商品房一套,并将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拍卖。现本院查明该商品房存在抵押权,××为李冬生,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同年9月10日,杨辉然与丁月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李冬生向本院申请除去该套房产的租赁权,考虑到长达20年的租赁权的存在对本次××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影响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特通知如下:针对本次司法拍卖,除去丁月敏在河北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7-1-501室商品房的租赁权。丁月敏及该房屋实际××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迁出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7-1-501室商品房,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查明,在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人杨辉然与申请执行人李冬生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赵房他证城字1501005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李冬生,房屋所有权人:杨辉然,房屋所有权证号:0130013729,房屋坐落: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7-1-5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400000。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丁月敏与被执行人杨辉然签订对银基花园7-1-5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9月10日至2035年9月9日,租金每月5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冬生与被执行人杨辉然于2015年1月20日对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7-1-501室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案外人丁月敏与被执行人杨辉然于2015年9月10日对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7-1-501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设定抵押权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案申请人(××)李冬生已登记的抵押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对案外人(××)丁月敏发出(2016)冀0133执448号迁出房屋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除出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案外人丁月敏以其享有承租权为由要求停止对赵县赵州镇李春大道银基花园7-1-501室房屋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丁月敏提出拍卖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所不能拍卖的异议请求,因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月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王保国执行员 王军华执行员 高英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