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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庆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军,绰号黄毛,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吴某、被告人陈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庆军、陈某1(在逃)等人在凤阳县武店镇灵泉村陈某2大石板矿区非法开采矿石。接群众举报后,凤阳县西部地区矿山巡查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赵某、冯弈、陈某3、张某驾驶两辆执法车赶到现场依法查扣非法开采使用的两辆农用车(车上装载的是空压机)。陈某1驾驶农用车将其中一辆执法车的右侧车门、玻璃、右侧倒车镜撞毁,后又持扳手砸碎其中一辆农用车驾驶室玻璃将该车强行驶离现场。陈庆军在现场用语言威胁、辱骂执法人员,并采用掐脖子、推搡等暴力手段阻碍赵某等人执行职务,后又安排人员强行将另一辆农用车驶离现场。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执法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36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庆军等人在凤阳县武店镇灵泉村陈某2大石板矿区非法开采矿石。接群众举报后,凤阳县西部地区矿山巡查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赵某、冯弈、陈某3、张某驾驶两辆执法车赶到现场依法查扣非法开采使用的两辆农用车(车上装载的是空压机)。陈庆军在现场用语言威胁、辱骂执法人员,并采用掐脖子、推搡等暴力手段阻碍赵某等人执行职务,导致非法开采使用的农用车被驶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证明、凤阳县西部地区矿山巡查执法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冯某,赵某、王某1、王某2、陈某4、张某、陈某3、郁某、闫某,刘某、汪某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庆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