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友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友欢,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友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友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晚,被告人周友欢在朋友家吃饭,席间饮酒若干。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友欢酒后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在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万云宾馆对面铁路涵洞口路段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周友欢血液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友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友欢定罪处刑。被告人周友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友欢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万云宾馆对面铁路涵洞口路段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周友欢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友欢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友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友欢与谢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友欢己按协议赔偿了谢某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被告人周友欢的常住人口信息、周友欢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友欢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信息,另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周友欢的驾驶证信息。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周友欢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友欢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的情况。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交警己扣押肇事机动车及行驶证,后己将机动车发还其所有人朱某。7、被告人周友欢供述,2016年9月2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朋友朱某的赣C×××××号摩托车搭载其在窑前转盘沿明月大道走到明月立交桥下后沿小路往老火车站涵洞口行驶,当我驾驶摩托车刚过万云宾馆对面的铁路涵洞口后,我撞到一个过马路的女的,之后就停车看这个人怎么样,并打了120叫救护车,救护车把这个人送到东门医院,我也到了东门医院。事发前曾喝了三瓶青岛啤酒,我没有驾驶证。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昴上9时许,其和朋友周友欢在其南庙家中吃了烧烤和啤酒后,周友欢骑着其的摩托车载着其从南庙出发准备来宜春玩,刚出风洞口就撞到了右边一位妇女,之后就将车停在路边,其去问伤者情况,周友欢离开现场在外面报了120后回到现场,120来了后一起去的第二医院。9、被害人谢某陈述,2016年9月2日晓上22时左右,我在自己店门口准备把外面的东西收进来,有辆摩托车从风动洞口开出来,直接撞向了我,撞到了我的腰,之后对方准备开车继续往前开,我就抓住了对方摩托车的尾部,对方开了3-4米,司机就弃车逃跑了,我当时就晕了过去。醒来后就在医院了。10、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6]毒鉴字第195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周友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31mg/100ml。11、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6】机检字1441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赣C×××××钱江二轮摩托车无尾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12、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友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友欢与被害人谢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并己按协议支付赔偿款。14、南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友欢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友欢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友欢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周友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友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友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伟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斯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