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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钟凤英与林关兴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凤英,林关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凤英,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华、杨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关兴,曾用名林水龙,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再审申请人钟凤英因与被申请人林关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凤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租赁水域被禁养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认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林关兴可以请求解除合同”错误。1.本案中关于政府征用水面的事实在订立合同时就早已被双方所预见且采取和落实了被征用后的处理办法,故一审认定政府征用系不可抗力完全错误,二审对此认定不但没有严格审查和纠正反而模糊概念,故意遮掩偏袒,明显是先入为主,对钟凤英严重不利。2.从本案租赁费的交付方式也可看出合同双方提前预见到政府禁养的发生,正是考虑到可能遭遇禁养故钟凤英同意将租赁费降为7万元每年,但要求一次性支付五年的租赁费且不能再退还,该约定完全是双方对该水面征用的不同利益考量,是对该水面承包所面对的被征用的风险预测,双方都明知存在获利或亏损的可能性,故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本案合同不能解除。二审明知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却仍然判令钟凤英返还租金,实属枉法裁判。(二)一审认定钟凤英退还林关兴租金219000元显然是对契约自由的粗暴干涉。案涉协议书“其他事项”第五点明确约定“如乙方在租赁期间,因各种原因,中途放弃不再养蚌,甲方不退还租赁费”,其中“各种原因”应当是包括了各种主观或客观原因,即包括了政府禁养的情形,故本案中的租金不应退还。一审判决明显干涉了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约定和处理的权利,实属错误,二审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歪曲,对协议完整的表述进行了隔断式的断章取义的理解,以达到偏袒林关兴的目的。钟凤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钟凤英是否应返还林关兴未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内如遇国家和集体需要征用水面时,乙方(即林关兴)必须无条件服从……”的内容,现因政府作出的禁养决定,林关兴已无法在租赁的水面上进行养蚌,故无论政府征用(或禁养)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双方订立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鉴此,林关兴提出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钟凤英与林关兴对案涉协议的解除均无过错,且从第五条第5款约定内容看,只有承租方即林关兴基于主观意志中途放弃、不再继续养蚌时,租赁方即钟凤英方可不退还租赁费。而本案协议的解除明显并非因承租方主观原因造成,解除协议的原因并不符合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情形,且从实体公平角度,未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也应返还承租方。钟凤英主张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的“各种原因”包含了政府征用(或禁养)的意思表示,并拒绝返还林关兴未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一、二审认定钟凤英继续占有讼争租赁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钟凤英应返还林关兴未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钟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凤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