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某,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赛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到期后,范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法定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刘某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范某辩称,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刘某催要欠款,也多次与刘某一起去赛某家中催要欠款,刘某承诺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称范某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如果没有刘某担保,范某不会向赛某出借款项,赛某借款是为了偿还借刘某的欠款。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赛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7,200.00元;2、要求刘某对赛某偿还范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赛某、刘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日,赛某向范某借款人民币37,2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偿还借款,并由刘某提供担保,赛某、刘某为范某出具借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赛某拒绝偿还范某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赛某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范某要求刘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赛某应从范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某人民币3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刘某对赛某偿还范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赛某、刘某于2010年5月1日为范某出具的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范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7月1日前向刘某主张过权利,刘某亦不认可范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刘某免除保证责任,范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某人民币3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某对赛某偿还范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范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邮件送达费60元,由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