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连志安与张宁、马雪婷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志安,张宁,马雪婷,呼和浩特日报社,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志安,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婷,公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负责人:戴春梅,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总编辑。上诉人连志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宁、马雪婷、呼和浩特日报社、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治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日,被上诉人张宁、马雪婷、呼和浩特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治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张宁、马雪婷补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9853.47元;2.判令张宁、马雪婷在呼和浩特市日报、呼和浩特晚报等媒体刊登署名文章向连治安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判令呼和浩特日报社在其日报上转载呼和浩特市晚报编辑部发表的因失实报道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署名道歉文章;4.判令张宁、马雪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连志安与张宁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维多利国际广场店、维多利商厦店服装生意。后合伙协议因亏损和张宁退伙、合同到期而终止履行。2015年5月以后主要经营人为连治安。2016年1月到2016年3月,张宁、马雪婷多次到店铺骚扰,又找商场管理人员举报、投诉连治安销售的货品有问题,致使连治安店铺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最终于3月20日专营店撤场;张宁、马雪婷几次到家中辱骂、踹门等,且经派出所出警,还到其丈夫的单位诋毁连治安丈夫名誉。张宁、马雪婷提供的衣服照片并非来自其销售的艾可儿品牌服装,不能证明其销售假冒艾可儿品牌服装。2016年3月23日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记者侯玉刚在2016年3月23日呼和浩特晚报第四版第10196期刊登了《维多利国际广场艾可儿女装代理商卖假货》的失实报道,侵害了连治安的名誉权,张宁、马雪婷以非法手段侵犯连治安名誉权,呼和浩特市晚报社发表失实报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宁、马雪婷答辩称,1.张宁、马雪婷到连治安家里只是协商解决争议,对连治安及其家人并无侵权行为;2、2016年1月20日,马雪婷在”艾可儿”品牌专柜买了一件疑似假货的衣服,去专柜核实时,又发现16件疑似假冒商品,并当场向商场杜姓工作人员举报,其向马雪婷承诺会向厂家核实。并向马雪婷索要了8张可疑衣服的照片,但商场迟迟没有说明可疑商品的真伪,于是马雪婷才拨打了呼和浩特晚报热线反映此事。2016年3月16日,维多利国际广场通知马雪婷,”艾可儿”品牌服装中国区总代理广州市金宇服装有限公司回复可疑衣服中的8件并非艾可儿厂家生产。马雪婷购买的衣服也不在”艾可儿”女装正品销售记录中。针对”艾可儿”代理商的行为,商场决定代理商撤出商场,不予结算剩余货款,并且扣除全部保证金。这个处罚结果不是我方举报造成的,是商场根据厂家回函做出的。马雪婷向呼和浩特晚报举报称疑似假货,举报对象是维多利国际广场”艾可儿”品牌店商家,而不是连志安,连志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店的关系。连治安所述我方侵犯其名誉权以及要求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呼和浩特日报社答辩称,马雪婷于2016年3月7日向呼和浩特晚报的新闻热线举报连治安的服装有问题,于是呼和浩特晚报记者向维多利国际广场了解,经女装部董经理陈述,服装厂家回函称,连治安销售的8件服装并非艾可儿厂家生产。呼和浩特晚报是根据艾可儿厂家的回函以及商场对”艾可儿”店铺的处罚作出的报道,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连治安所称的呼和浩特日报社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连治安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为”艾可儿”品牌的代理商,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未提交答辩意见。连志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宁、马雪婷补偿因侵权致连治安失去店铺造成无法再经营的经济损失15万元;2、判令张宁、马雪婷赔偿因侵权致连治安失去店铺造成直接损失合计129852.47元;3、判令张宁、马雪婷在呼和浩特日报、呼和浩特晚报等媒体刊登署名文章向;连治安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判令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在其晚报发表因失实报道侵犯连治安名誉权的署名道歉文章;5、判令呼和浩特日报社在其日报上转载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发表的因失实报道侵犯连治安名誉权的署名道歉文章;6、判令张宁、马雪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系呼和浩特日报社的科室,没有独立主体资格。呼和浩特晚报系呼和浩特日报社承办。2016年3月23日呼和浩特晚报第四版刊登了题为《维多利国际广场艾可儿女装代理商卖假货》的报道,内容为:”事情是这样的:1月20日市民马女士在维多利国际广场三楼女装区”艾可儿”品牌店花590元购买了一件毛衫,回家后发现这件衣服无论从质感还是标牌都有些不对劲。后向商场说明情况后,得到的答复是他们已经向厂家发函,要求厂家提供质检报告。马女士认为她从艾可儿专柜挑出的16件衣服存在贴牌嫌疑,商场需要向厂家核实是否生产过这16件衣物,而不应该要求厂家提供生产商品的抽检报告”,”3月18日呼和浩特晚报记者与维多利国际广场女装部董经理取得联系。董经理说,经过核实艾可儿厂家对马女士提供的8件衣服提出异议,认为这8件衣服不是艾可儿厂家生产,来路不明。针对艾可儿代理商的这种行为,商场作出决定,要求代理商撤出商场,不予结算剩余货款,并且扣除全部保证金。”2016年2月5日、24日、25日、2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巧报派出所四次接到报警电话,案发地址:××区(中户),报案人称,有人(一男一女)闹事,出警情况:或将人带到所里,或认为是经济纠纷,告知去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连治安提供的包括出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告张宁、马雪婷对其构成名誉侵权以及与其失去店铺损失有因果关系,要求张宁、马雪婷做出经济补偿、赔偿直接损失、在呼和浩特日报、呼和浩特晚报等媒体刊登署名文章向其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3月23日呼和浩特晚报第四版刊登的题为《维多利国际广场艾可儿女装代理商卖假货》的报道,因连治安未提供其系”艾可儿”女装代理商的相关证据,且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无独立主体资格,故对连治安主张的要求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在其晚报发表因失实报道侵犯其名誉权的署名道歉文章以及要求呼和浩特日报社在其日报上转载呼和浩特晚报编辑部发表的因失实报道侵犯其名誉权的署名道歉文章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志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连志安负担。二审中,连治安出示的新证据为呼市”联营销售制”合作细则,证明1.连治安与广州金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19个月的艾可儿品牌服装代理《合作协议》;2.连治安与广州市金宇服装有限公司系平等的合作主体;3.连治安于2015年6月1日在呼和浩特市代理经销的艾可儿品牌服装与张宁、马雪婷没有任何关系;4.连治安在本案诉讼中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呼和浩特日报社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维多利国际广场不会与自然人签订租赁场地的合同,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没有出示,故不予认可。张宁、马雪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呼和浩特市日报社。张宁、马雪婷出示的新证据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认定连治安因销售假货导致维多利国际广场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连治安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所谓假货没有任何机关和部门鉴别和认定,不存在未退还履约金的事实。呼和浩特市日报社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宁、马雪婷、呼和浩特日报社是否构成对连治安的名誉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第七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此可见,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或者新闻媒体刊发的文章、报道内容严重失实等方式,导致他人名誉受损,是认定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本案中,连治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宁、马雪婷替换过从艾可儿专柜上拿走的衣服,故张宁、马雪婷提供照片上的衣服应认定为从艾可儿专柜上拿走的衣服。艾可儿服装公司的回复确认了张宁、马雪婷举报的8件可疑衣服并非艾可儿公司生产,故张宁、马雪婷对案涉衣物提出异议是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社会监督,并非侮辱或诽谤连治安的名誉。呼和浩特日报社对此事的经过进行报道,依据主要来源于对维多利广场的采访及艾可儿厂家的回函,内容并无失实,亦未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连治安的名誉。张宁、马雪婷、呼和浩特日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连治安名誉权,故连治安主主张张宁、马雪婷、呼和浩特日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以及承担连治安因名誉侵权造成的经济补偿、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在媒体上进行赔礼道歉、转载书面道歉文章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连治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连治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