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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文丽与李建建、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丽,李建建,解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092号原告:郑文丽,女,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胜发管理区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雨,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建,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原住东营市河口区,现住址。被告:解君,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检察院劳务派遣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丽与被告李建建、被告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雨,被告解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文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雨,被告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建和被告解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建因要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5月4日、8月27日和2016年5月9日分六次借给被告2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5000元,共计人民币555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李建建给原告郑文丽出具还款协议称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到2017年1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现到期原告屡次向被告夫妻追讨借款未果,根据事实表明被告现已逃避债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解君辩称,1、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更不知道李建建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2、其与被告李建建于2016年7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详细说明了财产处理,其中说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婚姻期间发生的不管是否用于生活或个人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3、本案债务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非基于解君的知情和同意,其也从未在该债务中享受利益,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其与李建建离婚是因为知道李建建在外面赌博。李建建借了钱不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把被告解君和其父母的钱都借走了。被告李建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解君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李建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6份、还款协议1份。证明李建建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5000元,分别是2015年4月15日250000元,2015年5月4日50000元,2015年8月27日两笔分别为100000元,共200000元,2016年5月9日两笔借款分别是40000元、15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认李建建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2017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解君质证意见:其未见过借条及还款协议,亦不知情。证据二、交易明细查询2份,第一份的交易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11日,金额是80000元,转出方是郑文丽,转入方是李建建;第二份的交易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转出三笔共计95000元,转出方是郑文丽,转入方是李建建。证明原告向李建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75000元。被告解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替被告李建建和其姐姐李妍、其姐夫张卫军、朋友胥小青偿还的银行信用卡记录统计1份。证明原告替以上个人偿还了银行信用卡欠款,李建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解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四、郑文丽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6张,其中载明郑文丽给被告李建建打款9次,共计2255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建建通过手机转账225500元。被告解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2月12日的10000元、2015年3月18日的1800元和8700元、2015年9月10日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2015年5月10日的45000元、5月11日的35000元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2015年8月27日通过手机转账仅9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数额不符。被告解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郑文丽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解君与李建建于2016年7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详细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协议书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协议书写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这恰恰证明了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的目的;3.被告解君对涉案借款是否知情并不是被告李建建能确认的,一方面李建建是本案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两被告此前是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对此证明力较低。涉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二、被告解君父亲向开发商转账的记录、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被告解君的东营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说明盛世豪庭房产的首付款是婚前被告解君向其父亲借的,在结婚期间,李建建不但没有给过解君钱,反而不停的向解君要钱:2015年6月29日、30日解君向其父母借款110000元转账给李建建,2015年5月22日在东营银行向李建建转入50000元,2015年7月30日李建建给解君打电话说他的朋友王端海要借60000元钱,让解君直接转到王端海的账户,之后2016年7月12日解君与王端海见面,向他要60000元的借款,王端海说早已经还给李建建,但李建建并没有给解君;2015年8月29日解君向李建建转入2000元;2015年10月24日解君向李建建转入1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解君向李建建转入15000元;2015年11月3日解君向李建建转入14100元;2016年2月5日在支付宝借呗借款40000元,该款转账给李建建。2016年3月8日李建建让我去东营平安银行为他贷款150000元,2016年3月9日平安银行放款到建设银行,由李建建自己拿卡转入到自己账户96000元,取款49000元。证明李建建所借款项并没有给过被告解君,没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被告解君从未从该债务中享受利益,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但同时也能够证明解君知道李建建做生意用钱,通过原告对解君的询问,能够证明解君知道李建建做生意,收入没有交给解君,只是因为生意亏损,李建建从原告处借用的资金用做生意,其收入也必然归家庭生活使用,解君以不知情、没有收益为由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收据和解卫平的银行卡明细复印件,待解君向法庭提交原件后再质证。被告解君证据三、解君与李建建短信记录(原始载体手机及打印件)各1份,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解君通过他人听说知道了李建建赌博,多次对其劝说,李建建跟解君说就玩了几次,一直在欺骗解君,之后解君知道李建建赌博赌得很大。证明李建建在外的借款用于还赌债或者是赌博,不是用于生意。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建建只是打麻将,不能证明李建建赌博,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还赌债或者赌博。证据四、银行POS签购单2张、解卫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原件、解君与李建建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解君的盛世豪庭房产属于解君的婚前财产,是解君借其父亲的钱付的首付;解君与李建建是在2014年12月1日领的结婚证。原告质证意见: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银行POS签购单、解卫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盛世豪庭的房产买受人是解君,不能证明解君为此向解卫平借过300000元。证据五、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均来源于河口区人民法院。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因生活需要举债100000元,被告解君知情并签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六、被告解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解君因购买天业盛世豪庭B区第16栋2单元402室,于2014年10月27日即婚前贷款380000元,结合被告解君提供的证据二,证明两被告居住房屋的资金来源:首付来源于解君父亲解卫平提供的款项,其他款项来源于东营银行的贷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系解君婚前个人债务,本案的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李建建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37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页,1.该账户是在2015年6月10日开户,当日存入100000元,于6月10日、11日、13日转支、现支,用于消费共计4180元;2.2015年6月15日网银转账250000元、16日转存350000元,6月16日李建建转支600000元,6月17日转存714170元,李建建于6月18日、19日转支、现支大部分,剩余26678元。6月23日,“强放给李”120000元,李建建于6月23日、24日、25日、27日现支,剩余5665元。6月29日、30日网银收款各50000元,李建建于6月29日、30日现支30000元。7月1日,李建建存入23000元,同日转支100000元;3.2015年8月27日,李建建收到原告1000元、50000元、44000元,于8月27日、28日、29日转支、30日现支;4.2015年9月10日收到网银30000元,当日现支20000元,9月28日转存5000元、15000元,9月29日现支20000元;5.2015年10月28日,杜建忠转存李建建账户200000元,当日转出至崔相民账户2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杜建忠转存李建建账户291750元,当日转出至李强强账户171400元,余款现支;6.2015年11月3日,杨东梅网银存入19760元,当日现支20000元。2015年11月4日,李扬扬转存5000元,郭秀双转存50000元、95000元,当日转支段东晓20000元、10000元、35000元。11月5日,转支段东晓40000元,余款被现支;7.2015年12月2日,陈国美存入40000元,当日现支20000元,转支张立君10000元,余款被现支;8.2016年1月15日,李建建存入47586元、40000元,当日转支6223190513862158账户87586元。19日,史伟存入50000元,现支20000元,转支给边倩10000元,跨行转支9990元。1月20日,支付宝贷款50000元,当日转支给边倩50000元。2016年1月31日任磊磊转存20000元,当日现支20000元;9.2016年2月2日,邵志坚存入10000元,支付宝贷款10000元,同日,全部现支;10.2016年3月17日,王立皇网银转入50000元、30000元,当日现支60000元,余款被现支或转支。2016年3月18日,陈培义转存50000元,转支吕艳丽8000,余款被现支。3月20日,盖智慧转存20000元,当日被现支;11.2016年4月8日,史伟存入103033元,当日转支司晓铭70000元,当日还支付宝12000元。4月12日,魏振法存入13000元。4月15日,吕艳丽借钱35000元;12.2016年5月3日,韩延民网银转账32000元,韩成龙网银转账28000元,同日,现支15000元,跨行40000元。5月6日,现存10000元。5月10日,孙冠军转存80000元,当日转支姜志强7000元,自转5800元,余款大部被现支。5月17日,王振江网转50000元,转支司晓铭23000元。5月18日,王振江网转50000元、37910元,李建建存入40531元,当日转支王月辉96000元、40000元。证明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李建建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18日存在多次金额较大的交易行为,上述交易行为或用于借贷或用于还债,与夫妻的日常生活无关;2.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也在短时间内转支或现支,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2016年5月份,李建建的账户往来资金达到20-30万,并不差钱,用不着为了家庭生活向原告举债5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1.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没有银行账号号码,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交易明细只能体现出李建建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但不能证明交易目的及资金用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只有2015年8月27日和9月10日的两笔,这两笔均被李建建现支,这些资金可能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借款,也可能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主张李建建不差钱,但李建建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且两次开庭均不出庭,请问被告李建建到底差不差钱。证据八、任磊磊出具的收到条2张,薄万起出具的证明1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张、中国建设银行凭条2张。证明被告李建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还债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的相关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薄万起、任磊磊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建建的交易是为了还债,更不能证明李建建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不能证明这笔资金来源于被告解君的贷款。证据九、被告李建建支付宝交易明细打印件10张。证明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建建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8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还款的截止日期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建建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还款金额也没有包括在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与被告解君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解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及还款协议,称从未见过亦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所载明的部分交易与本案无关,因而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数额不符。结合被告解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李建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君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七中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显示交易账户的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原告对收到条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九,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李建建及其亲属、朋友等人的信用卡偿还欠款,每10000元收取120元的手续费。2015年5月4日,被告李建建与原告就上述信用卡还款情况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文丽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建建”。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建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建建借郑文丽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原告主张该款系他人向其现金偿还借款后,以现金向李建建交付借款250000元,李建建借款时称用于干工程和家里周转。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建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郑文丽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建建”。借据中载明:“今借郑文丽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款期限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6日,借款人于2015年9月6日将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将自愿把车号鲁E×××××的奥迪汽车抵押给郑文丽。”对于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原告主张系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被告李建建借款时称用于临时周转三天,和朋友把承兑兑出来就偿还,后因一直未偿还,于2015年8月27日补写了借条。该笔借款交付方式为2015年5月10日转账支付45000元、11日转账支付35000元,其余20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系2015年8月27日分三笔转账支付95000元,分别为1000元、50000元、44000元,其余5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2016年5月9日,被告李建建向郑文丽出具借条2份,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元,另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支付给李建建55000元,李建建为了便于还款分开出具了借条。除以上借条载明的借款外,原告还向被告李建建出借过其他多笔款项,被告李建建亦偿还过部分借款。2016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建建就借款、还款情况进行核对,被告李建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李建建,身份证号欠郑文丽身份证号人民币570000,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以下还款协议:1、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剩余款项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3、名下一套小产权房抵押在郑名下,如不按期偿还,由郑自行处理。欠款人:李建建2016.6.8”。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建所欠借款本金为555000元,其余15000元系双方协商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建建与解君于2014年12月1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7月4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1、子女安排: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如有增加双方重新协商;2、财产处理:男方婚前出资13万元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E×××××),车辆登记在男方名下,因婚姻期间男方个人向女方父母借款12万元,男方同意以物抵债。女方婚前购买位于河口区海宁路天业盛世豪庭16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女方首付30万元,以双方名义通过商业贷款38万元,共同还款部分由女方父母减免男方债务20000元补偿给男方,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有关贷款由女方个人偿还,在银行同意的前提下变更贷款人为女方个人。双方婚姻期间,男方以女方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15万元、支付宝借呗贷款4万元,和个人借款13万元,属于男方个人债务,因上述男方个人债务造成女方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女方有权向男方追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婚姻期间发生的不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个人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全由男方自行承担。结婚期间男方私自拿女方的购房合同在外办理的所有业务,女方概不负责。被告解君于婚前购买了坐落于天业盛世豪庭13区第16幢2单元402号的房产一套,由其父亲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解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建作为保证人,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再查明,被告解君通过东营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李建建转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30日分别向李建建转款各5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李建建转款106000元。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李建建与多名案外自然人或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行为,在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李建建对原告存在多笔转款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建于2016年7月初失去联系,被告解君主张其最后一次联系被告李建建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上午,此后就失去联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对被告解君其至本案诉讼前“听李建建说起过,是李建建对象,但是没见过”,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6年7月上旬下午4点左右,去被告家里,只有解君、孩子和解君父母在家,我没见过解君的父母,解君说是她的父母”。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建建在生活中曾经存在打麻将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建建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二、被告解君是否应与被告李建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建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经协商被告李建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应为双方就涉案借款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建建自愿支付利息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款项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解君应对涉案借款与李建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解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中,1、关于2015年5月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认该笔借款系其为被告李建建以及李建建的亲属、朋友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发生时间在2013年-2014年期间,而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故该笔借款应为李建建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建建个人偿还,与被告解君无关。2、关于剩余借款本金50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⑴被告李建建婚前存在向原告郑文丽借款的行为,婚后亦发生了多笔借款行为,且被告李建建也存在向原告郑文丽还款的行为,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原告郑文丽对被告李建建的婚姻状况是了解的,但原告自认其从未向李建建提出过见解君的要求,因此原告应明知被告解君对李建建向其借款的行为不知情或有可能不知情;⑵原告称李建建于2016年7月初已失去联系,但是原告在得知这一事实后,从未找过被告解君要求解君偿还借款,且对于是否要求过解君还款还进行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其该行为有违常理;⑶原告郑文丽陈述,李建建向其所借款项主要有三方面的用途: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干工程、做承兑汇票等,仅有一小部分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但是在李建建与解君婚姻存续期间,反而存在解君多次向李建建转款10000元以上的行为,且被告解君对其婚前购买的房产的资金来源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不符。综合以上内容,无法认定被告解君与被告李建建就涉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法认定被告李建建所举涉案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或相关收益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解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丽借款本金及利息5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红助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刘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玥书 记 员  魏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