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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夏文怡与田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夏文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怡,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常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田洪因与被上诉人夏文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田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夏文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常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文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文怡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夏文怡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夏文怡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由田洪单方违约解除。相反,在租赁合同解除时,田洪向夏文怡结清了租金,夏文怡也认可并收取了租金并搬走花卉植物,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产生了纠纷,足以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仅凭田洪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合同已解除,就认为是田洪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明显错误。假设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田洪是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因田洪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则该合同实际上并未解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已解除,则只有通过双方协商才能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田洪按时足额向夏文怡支付了全部租金,夏文怡也在解除合同时按时搬走了花卉植物,合同解除并未给夏文怡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夏文怡要求田洪支付金额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夏文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文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花卉植物租赁合同》,由田洪赔偿夏文怡违约金1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洪承担。事实和理由:夏文怡经营花卉植物生意,田洪从事餐饮业务。201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花卉植物租赁合同》,约定田洪租赁夏文怡的花卉植物,租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夏文怡按照约定将花卉植物交付田洪。2016年11月27日,田洪称生意亏了,餐饮店退还了业主,要求夏文怡将花卉植物搬回。夏文怡被迫于2016年11月30日将租赁给田洪的花卉植物搬回,田洪按照实际租赁期间支付了租金。由于田洪违约,夏文怡要求田洪承担违约责任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夏文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文怡经营花卉植物,田洪在沙坪坝区大学城××U城经营餐饮。2016年10月16日,夏文怡(乙方)与田洪(甲方)双方签订《花卉植物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乙方按照附件提供花卉给甲方租用;租用植物摆放确认后,经甲方同意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花木绿化租金每月5700元,首次付款为2016年11月17日到27日,以后为次月的17日到27日为结算时间;乙方按本合同规定认真负责的摆放和养护甲方承租的全部花卉,并保证质量;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花卉租金,否则按每日每月租费用的5%滞纳金付款;甲、方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三个月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夏文怡按照合同约定将田洪租用的花卉植物交付田洪。2016年11月27日,田洪向夏文怡支付租金时,向夏文怡方表示其餐饮店不做了,不再继续承租夏文怡的花卉植物。夏文怡于2016年11月30日将田洪承租的花卉植物搬回,田洪向夏文怡支付了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6年12月1日,夏文怡要求田洪进行赔偿,田洪不同意赔偿。现夏文怡以田洪违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田洪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中,田洪辩称2016年11月27日其向夏文怡支付租金时,向夏文怡表示其餐饮店不做了,不再继续承租夏文怡的花卉植物;其与夏文怡协商达成了一致,由夏文怡搬回其所租赁的花卉植物,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田洪未向该院提供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的任何证据。夏文怡不认可田洪上述辩解意见,称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分歧较大,且田洪不同意调解。审理中,夏文怡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田洪赔偿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11400元(即两个月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夏文怡和田洪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田洪提出的其向夏文怡表示不再租用花卉植物,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由夏文怡将其租赁的花卉植物搬回,其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只是事后夏文怡反悔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田洪该答辩意见,夏文怡不予认可,称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并且田洪对于其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于田洪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田洪提出的如果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夏文怡是不可能将其租赁的花卉植物搬回,其也不可能向夏文怡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夏文怡称田洪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后,其被迫将花卉植物搬回,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田洪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后,夏文怡将租赁物收回的行为,属于夏文怡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不能因此认为夏文怡与田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了一致。因此,对田洪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夏文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田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并要求夏文怡将租赁物搬回,夏文怡于2016年11月30日将租赁物搬回,并接受田洪支付的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本案无需再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对于夏文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的解除不影响田洪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期限,在合同履行期间,田洪以其餐饮店不做了为由不再租赁夏文怡的花卉植物,田洪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夏文怡要求田洪赔偿违约金11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三个月租金。该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夏文怡现仅要求田洪按照两个月租金标准即11400元赔偿违约金,夏文怡该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田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夏文怡违约金11400元。二、驳回夏文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文怡和田洪签订的《花卉植物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田洪在合同履行一个月后即明确告知夏文怡不再继续承租夏文怡的花卉植物,系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夏文怡据此将出租给田洪的花卉搬走,即使表明夏文怡同意田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并不意味着夏文怡放弃了追究田洪的违约责任。换句话说,田洪提前解除合同,夏文怡同意其提前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夏文怡向田洪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况且,在田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夏文怡将花卉植物搬走,亦是对因不能收取租赁费而防止损失扩大的正常举措。田洪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实际仅履行一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三个月租金,夏文怡实际主张了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田洪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违约金确实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田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田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