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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国秀与内蒙古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秀,内蒙古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1613号原告:张国秀,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内蒙古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宁城县天义镇海逸酒店9楼。法定代表人:周伟军,公司经理。被告:王大海,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秀与被告内蒙古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国秀撤诉。案件受理费593元,邮寄费44元,由张国秀负担。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