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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甄彩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彩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彩芳,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柴军凤,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彩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彩芳及其辩护人柴军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甄彩芳的丈夫王某2在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村出租房门口巷子内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甄彩芳持榔头击打被害人王某1的右小腿,致其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彩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甄彩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甄彩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甄彩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甄彩芳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甄彩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甄彩芳的丈夫王某2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村出租房门口巷子内与王某1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甄彩芳持榔头击打王某1的右小腿,致王某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甄彩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甄彩芳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甄彩芳在前期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10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甄彩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甄彩芳的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到案经过,收条,赔偿协议述,谅解书,被告人甄彩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彩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彩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甄彩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甄彩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彩芳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彩芳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甄彩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彩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