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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明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海,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明海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5日9时许,在南阳市孔明路一高附近“川菜帮”饭店内,被告人陈明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纠纷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明海搧了王某两巴掌,又将其推倒在地,造成王某左耳部、腰椎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第一腰椎压缩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明海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明海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明海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明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9时许,在南阳市孔明路一高附近“川菜帮”饭店内,被告人陈明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纠纷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明海搧了王某两巴掌,又将其推倒在地,造成王某左耳部、腰椎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第一腰椎压缩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明海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明海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鉴定书;5、被告人陈明海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明海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