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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佩长、延津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佩长,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津县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5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佩长(常),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延津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维山,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延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津县信访局。住所地:延津县平安大道司法大楼。法定代表人孙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勇,副局长。姚佩长因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津县信访局信访处理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佩长,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钟勤勇,被上诉人延津县信访局副局长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姚佩长所诉延信访(1991)8号文件是延津县政府信访办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一份调查报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姚佩长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关于姚佩长上访一案的处理意见》系延津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原告上访一案的处理意见,只是表明一种倾向和将要照此处理,尚未产生拘束力,对姚佩长的实体权利义务同样未产生实际影响。姚佩长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佩长的起诉。姚佩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延信访(1991)8号文件虽然是延津县信访办等部门联合调查作出的调查报告,但该报告严重失实,直接导致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姚佩长上访一案的处理意见》时引用该调查报告,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提出信访的事实就是因为对榆林乡政府即相关人员无故搜查上诉人家,拷走上诉人妻子,导致上诉人妻离子散等问题的违法行为不服,要求政府作出处理。因此,被诉处理意见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生效文书。被诉两个文件导致上诉人不断到各级部门反映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二)一审未经开庭调查审理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未经开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相关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延津县信访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延信访(1991)8号文件和《关于姚佩长上访一案的处理意见》是基于姚佩长的信访诉求,作出的调查报告和书面意见,该两份文件仅是对姚佩长反映问题的调查和意见,并没有给姚佩长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姚佩长的权利不产生法律影响,姚佩长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姚佩长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83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