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峰与范文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范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14号原告刘峰,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文学,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峰与被告范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任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盖房,至今未给原告雇佣的人工费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欠据(原件)一枚,欲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范文学欠刘峰盖民用住宅人工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文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文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范文学雇佣原告刘峰盖房,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至今未偿还雇佣原告的人工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超出6000元的劳务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范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峰建房人工费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