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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洋鑫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德鑫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洋鑫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德鑫世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洋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创新花园5庭107。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德鑫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44号5楼。法定代表人:林金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洋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德鑫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德鑫公司向洋鑫公司退还石灰石预付款470344.04元及支付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以银行利息年息7%至2016年8月18日止合计利息36190元,从2016年8月19日以后按月利息2%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德鑫公司已于2015年8月29日完成了4700吨石灰石的发货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亿榕128货船确实有运载4700吨石灰石从德鑫公司处出发至宁德港。到宁德港后,宁德鼎信镍业有限公司验货,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宁德鼎信镍业有限公司拒绝收货。德鑫公司与洋鑫公司协商过程中,德鑫公司直接自行指示船方将货物运至罗源港,将货物全部卖给了自己的客户。因此,德鑫公司并没有完成向洋鑫公司交货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判决。德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洋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驳回上诉。洋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鑫公司向洋鑫公司退还石灰石预付款470344.04元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以银行利息年息7%至2016年8月18日止合计利息36190元,从2016年8月19日以后按月利息2%计算);2、判令德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鑫公司与洋鑫公司从2015年2月始有业务往来,洋鑫公司向德鑫公司购买石灰石,洋鑫公司先向德鑫公司预付货款,德鑫公司根据洋鑫公司的要求直接将石灰石以洋鑫公司的名义用船托运到洋鑫公司指定的收货地。至2015年8月18日止,洋鑫公司向德鑫公司预付货款的余额为629.385.78元,洋鑫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又向德鑫公司预付了货款200000元,德鑫公司当天向洋鑫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洋鑫公司的预付石灰石货款829385.78元。2015年8月29日,德鑫公司根据洋鑫公司的要求,将4700吨石灰石以洋鑫公司名义托运至宁德鼎信镍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德鑫公司又根据洋鑫公司的要求,将5000吨石灰石以洋鑫公司名义托运至宁德鼎信镍业有限公司。洋鑫公司认为已收到9月18日的5000吨石灰石,而8月29日的4700吨石灰石并未收到,故此德鑫公司应退还其预付货款,并由此引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洋鑫公司与德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互利互惠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洋鑫公司向德鑫公司预付货款,德鑫公司应承担按要求发货的义务。现洋鑫公司主张德鑫公司应退还货款470344.04元,而德鑫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洋鑫公司完成了发货的义务,在德鑫公司已发货的情况下,洋鑫公司、德鑫公司应对已预付的货款和已发的货物进行结算,才能确定最后的结余情况。至于洋鑫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货款,其作为托运人应向运载货物的承运人追讨其货物的去向,洋鑫公司不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却以此为由向德鑫公司主张退还货款,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洋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2.67元,由洋鑫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洋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签证进港详情,亿榕128船从肇庆高要海事处出发到福建宁德港(船载4700吨石灰石),在宁德港没有卸货的情况下又转港到罗源海事处;2、两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证明原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因为亿榕128船船载的4700吨石灰石质量不符合要求,被该公司拒收;3、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3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证明亿榕128船的石灰石洋鑫公司卖给福州榕磊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是在福建罗源港,交易价格是25万元。德鑫公司的股东冯永强及高要市长亨物流有限公司指示榕磊公司向船托游云兵支付交易货款,榕磊公司已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洋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第三人确认涉案货物经德鑫公司转售给其及德鑫公司的股东冯永强委托案外人向第三人催收涉案船只货物货款的相关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洋鑫公司虽抗辩洋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洋鑫公司股东冯永强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冯永强为何出具委托书催收涉案“亿榕128”船的货款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洋鑫公司指定的客户未签收“亿榕128”船货物及第三人确认涉案“亿榕128”船的货物是与冯永强交易的事实,可以认定冯永强是代表德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亿榕128”船的货物经德鑫公司转售给第三人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洋鑫公司与德鑫公司均确认2015年10月30日德鑫公司曾向洋鑫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德鑫公司公章的对账表,德鑫公司在对账表中2015年8月30日船号为“亿榕128”和2015年9月18日船号为“荣翔8”一栏中备注手写“未有数”,洋鑫公司在船号为“荣翔8”一栏中数量一栏中手写“4918.38”、单价一栏手写“73”、金额一栏手写“359041.74”,备注栏中手写“440344.00”。德鑫公司确认2015年9月18日船号为“荣翔8”货物数量为4918.38吨。船号为“亿榕128”的货物经德鑫公司代办托运运至云德港由洋鑫公司的指定客户收货,后收货人以货物质量问题拒收货物,德鑫公司又将货物运往他处转售给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洋鑫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预付货款829385.78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洋鑫公司主张德鑫公司退还预付款给其理据是否充分?洋鑫公司上诉主张德鑫公司尚未收到货物,德鑫公司所发送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洋鑫公司的客户拒收后,德鑫公司擅自将货物转售给第三人,德鑫公司理应退回洋鑫公司的预付款470344.04元。德鑫公司则抗辩其已交付货物给洋鑫公司,无需向洋鑫公司返还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洋鑫公司与德鑫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无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因货物需要运输,由德鑫公司代办托运至洋鑫公司指定客户收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货物德鑫公司在交付给承运人后可视为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承运人将货物运送至洋鑫公司指定地点后,洋鑫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以货物存在质量为由拒收货物,属退货行为,德鑫公司后将货物运往别处销售给他人可视为德鑫公司接收了洋鑫公司的退货并对货物作相应处理,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解除了涉案船号“亿榕128”的合同,双方关于“亿榕128”的交易已经取消,故洋鑫公司主张应将之前为“亿榕128”交易所提前支付相应预付款返还给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预付款的金额,因双方均确认曾在2015年10月30日对账,但该对账表中并无明确双方对账结欠情况,对账单是先由德鑫公司交付给洋鑫公司对账,对账表中也明确列明两批货物发货时间和船号,对于船号“荣翔8”所涉货物双方均确认洋鑫公司已经签收,而德鑫公司对于洋鑫公司在船号“荣翔8”数量一栏手写数字“4918.38吨”并无异议,虽德鑫公司对洋鑫公司手写包括单价、金额等内容有异议,并主张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应按每吨80计算,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因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德鑫公司对洋鑫公司手写内容及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洋鑫公司在双方对账表中手写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予以确认。因2015年9月18日德鑫公司收到洋鑫公司预付款829385.78元,扣除洋鑫公司收到的2019年9月18日船号为“荣翔8”的4918.38吨货物所涉货款359041.74元(4918.38吨×73元/吨=359041.74元),洋鑫公司尚余预付款470344.04元(829385.78-359041.74=470344.04元)在德鑫公司处,在双方对涉案船号“亿榕128”所涉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洋鑫公司要求德鑫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洋鑫公司主张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按银行同期同贷利息计算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问题,双方并未对此有相应约定,在此前亦未有证据显示洋鑫公司提出过相应主张,但鉴于德鑫公司未及时返还预付款给洋鑫公司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以470344.04元为基数,利息从洋鑫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院依法确定德鑫公司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本院在本案中查明德鑫公司已接收洋鑫公司的退货并认定德鑫公司应返还相应预付款给洋鑫公司,但本案实质是因洋鑫公司指定的客户拒收引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前提在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需有正当理由或充分依据,若无正当理由或充足依据拒收货物或退货,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买受人承担。若本案是在洋鑫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或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拒收货物或退货,由此导致的损失,德鑫公司可另行向洋鑫公司主张。本案是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导致改判,不宜认定为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二、江门市德鑫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预付款470344.04元及利息(利息以470344.04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江门市洋鑫贸易有限公司;三、驳回江门市洋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5.34元,合计13298.01元,由江门市洋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0元,江门市德鑫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审判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