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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泰州欣松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泰州欣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628173401,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赵水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欣松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22879-0,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姜寺路南侧南官河东侧(泰州市开发区华阳建筑材料厂内)。法定代表人:刘仁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上诉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欣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二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海二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初步审查,欣松公司向海二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承建的明发国际广场高层项目供应水泥,截至2016年2月份,海二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完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欣松公司诉请海二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欣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欣松公司选择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海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