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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朱世青与高影、谭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青,高影,谭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455号原告:朱世青,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影,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谭斌,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青与被告高影、谭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原告朱世青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潇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被告高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46625.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8时左右,被告高影驾驶皖L×××××号轿车,沿曹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集乡白庄村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世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世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皖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借用被告谭斌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至退休年龄,被告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及被告高影提交的高影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所主张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依其“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之主张,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清单,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清单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樊桂芝及女儿朱芳芳,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养殖行业多年,经分析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为宜。6、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单据,无日期和起止地点,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8时左右,原告朱世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集乡白庄村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高影驾驶的皖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世青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朱世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L×××××号车系被告高影借用被告谭斌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用15864.82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朱世青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撕脱伤(额顶部),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3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确定朱世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高影对原告朱世青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864.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70元/天×13天)。原告在赔偿请求清单中主张按护理期限计算误工期限,亦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255.40元(5375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3697.24元(53758元/年÷365天×3天×2人+53758元/年÷365天×87天×1人),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影所驾事故车辆皖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52.64元(13255.40元+13697.24元+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71.19元[(15864.82元+10000元+910元-10000元)×3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43223.83元。被告高影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2400元×35%)。被告高影系借用被告谭斌之车,没有证据证明谭斌存在过错,故被告谭斌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世青43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影赔偿原告朱世青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世青对被告谭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世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朱世青负担27元,由被告高影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潇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 鹏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