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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运湖与李春忙、杨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湖,李春忙,杨俊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511号原告:郭运湖(郭运胡),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春忙,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杨俊喜,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郭运湖与被告李春忙、杨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湖,被告李春忙、杨俊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运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郭运湖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春忙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李春忙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杨俊喜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忙于2015年2月3日向我借款本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由杨俊喜做为担保人。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杨俊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下欠我借款不给付已经影响我正常资金周转,且给我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忙辩称,我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讲的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杨俊喜辩称,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我对该笔借款现在还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郭运湖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3日欠款6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春忙、杨俊喜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春忙、杨俊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春忙由被告杨俊喜担保,向原告郭运湖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欠款6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春忙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杨俊喜在欠条保人处签字,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春忙由被告杨俊喜担保,向原告郭运湖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郭运湖与被告李春忙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春忙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返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郭运湖起诉要求被告李春忙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运湖起诉要求被告杨俊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杨俊喜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俊喜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本案的借款现在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作为本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其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杨俊喜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春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运湖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杨俊喜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春忙、杨俊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