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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西远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高伟、边天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远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高伟,边天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072号原告山西远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鸣李商贸园。法定代表人张慧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玲,女,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计忠,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张高伟,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南湖村村民。被告边天叶,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山西远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与被告张高伟、边天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玲到庭参加讼诉,被告张高伟、边天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高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高伟从原告处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321000元,首付5万元,分期18个月,被告边天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清所有欠款,至今尚欠166000元,逾期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6000元及滞纳金154380元,共计32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高伟、边天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高伟、边天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高伟从原告处租赁机型为CG955成工装载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321000元,首付5万元,利息21000元,租期18个月,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租金为15000元。租金要求即时付清,每逾期一日,应缴纳逾期金额的3‰违约金。如被告张高伟不能履约,被告边天叶承担履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截止至合同期满,被告张高伟共计支付原告租金155000元,尚欠166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1、欠款166000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按日3‰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的违约金154380元,提交《租赁合同》、提机及欠款证明、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二被告结婚证及户籍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高伟、边天叶与原告远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高伟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高伟支付拖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边天叶与被告张高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高伟购买装载机进行经营,经营收益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高伟、边天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西远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6000元及违约金154380元。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