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鲍平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平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212号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平顺,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昱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鲍平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昱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娥、被告鲍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昱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向原告返还贺兰县月湖湾9-1-1002室现居住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按每年8000元计算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贺兰县宏基月湖湾小区开发商,涉案房屋原告始终未予售出。2016年原告欲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时,发现涉案房屋被被告占有并使用,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赔偿损失,或向原告缴纳购房款。但被告以涉案房屋系其从他人处购买为由,不但拒绝缴纳购房款,且拒绝搬离。无奈,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了搬离通知,后被告以确认贺兰县月湖湾9-1-1002室房屋属被告所有,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诉求,将原告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经贺兰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宁01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确认贺兰县月湖湾9-1-1002室房屋属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涉案的月湖湾9-1-1002室房屋并不属被告所有,但被告迟迟不肯从该房屋搬离,也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缴纳购房款,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其在涉案房屋上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鲍平顺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2014年正是贺兰县房屋销售高峰期,被答辩人作为房屋开发公司不可能将房屋库存不予销售。显然被答辩人所称未销售实属撒谎。被答辩人早就将该房屋抵顶给了包工头。2、2014年12月份,答辩人缴纳了42万余元的购房款,顺利入住该房屋至今。被答辩人及其下属的物业公司给答辩人办理了所有的入住手续,开通水电暖等。3、2016年1月份,本人起诉被答辩人和涉案房屋的其他转让人要求配合办理房产证时,被答辩人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不承认顶账事实。但是,答辩人是基于前手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该房屋,而且支付了对价。答辩人当初购买时不知情,而且被答辩人并没有告知该房屋不能买卖,答辩人入住时,被答辩人给办理了相关手续,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房屋的转让有合法手续,是开发商同意的。答辩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既然本人能够入住涉案房屋长达数年,没有被答辩人的配合,答辩人根本是不可能入住的。因此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收回房屋没有任何道理。答辩人文付了对价,进行了装修,缴纳了物业服务费用,均在被答辩人的监管之下发生。所以,答辩人购房入住的行为,被答辩人是明知的、知情的、默许的。因此被答辩人以未经其同意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案外人孙纲、韩巧玲出具的配合证明以及收据六张、韩巧玲出具的收条一份、(2016)宁01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份购买并入住房屋,被告从案外人孙刚、韩巧玲手里取得涉案房屋,并非合法取得,并且经2016宁0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外人韩巧玲、孙纲夫妇以及杨雪、张海文等均系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占有行为系违法,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且被告自2014年3月份入住房屋至今,已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补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配合证明一份、发票4张、收据4张、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通过案外人杨雪购买了位于贺兰县月湖湾9-1-1002室的房屋,并支付了房款、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恒昱源公司所有,其他人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我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收取房款,被告的占有行为系违法,应当认定为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贺兰县宏基月湖湾小区系由原告恒昱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1月,原告鲍平顺经案外人杨雪介绍,与案外人孙纲、韩巧玲夫妇协商一致。孙纲、韩巧玲将贺兰县月湖湾9-1-1002号房屋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后被告鲍平顺陆续向案外人孙纲、韩晓玲付清房款,案外人孙纲、韩巧玲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配合证明,承诺其二人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在房屋产权变更时配合办理房产证。被告鲍平顺于2014年12月8日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鲍平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购买取得,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并要求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孙纲、韩巧玲、杨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2016)宁01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鲍平顺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宁0122民初7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确认,案外人孙纲、韩巧玲、杨雪等对涉案房屋均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恒昱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未经本案原告予以追认,本案被告鲍平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被告鲍平顺于2014年1月自案外人处购买涉案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属无权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月起占用房屋的损失25000元(以年租金8000元计算),因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发出通知书,要求8月3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就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应视为对被告居住占有房屋行为的默许和认可。因此本院支持自2016年9月起计算占用房屋损失,庭审中被告自认与涉案房屋同条件下的房屋租金为每年7000元,该项损失本院支持至2017年2月为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支付了房屋对价,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平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贺兰县月湖湾小区9-1-10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鲍平顺赔偿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房屋损失3500元;三、驳回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平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美超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王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