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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显山、清远市清新县华澳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显山,清远市清新县华澳化工有限公司,杜显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显山,男,土家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县华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新洲镇,组织机构代码74445222-9。法定代表人:孙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雄,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全,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显论,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杜显山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县华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杜显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显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澳公司赔偿杜显山各项损失合共156282.74元;2.杜显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澳公司、杜显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华澳公司租用佛山乐比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比亚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盛路六号厂内的一栋办公楼、一间仓库作经营之用,该办公楼因需要安装水电,经乐比亚公司的介绍,华澳公司与杜显论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安装水电协议》一份,约定由杜显论负责办公楼的电路安装,工程承包的方式是由承包人包工并选定材料,工期由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工程造价为4000元。签订合同时,华澳公司查验了杜显论的电工证。合同签订后,杜显山与杜显论、杜显青三人一起进场施工。2015年11月4日下午15时许,杜显山在施工时,因站立的铝合金梯子失去平衡,导致杜显山从梯子上摔倒在地而受伤。事后杜显山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治疗,其后又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颈部挫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杜显山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一个月。其后杜显山又多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杜显山因购买护理用品、药品、护具等共支出了904.47元,整个治疗过程杜显山共支出医疗费29560.72元。杜显论为杜显山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2016年3月24日,杜显山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杜显山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十级伤残,杜显山因此而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杜显山认为华澳公司、杜显论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杜显山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苟家寨村人,自2014年5月5日起已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沙村桥西二巷8号,有收入来源。杜鹏举是杜显山的儿子,生于2005年9月12日,杜春语是杜显山的女儿,生于2012年3月8日。庭审中,杜显山撤回了对杜显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回答该问题前首先要厘清杜显山与华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综观杜显山与华澳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的相对方为华澳公司与杜显论,而工程内容为电线的安装及电表的更换,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施工人具备专业的操作资格,非一般人可以胜任,华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查验杜显论是否具备电工资格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了施工的工期、造价、用料等,对于如何施工,工作时间,杜显论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工作中杜显论与华澳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同时工程也不是按日计付报酬,而是约定完工后华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元,这都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华澳公司与杜显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杜显山庭上陈述,其与杜显论、杜显青之间为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三人将平分所得的工程款。水电安装合同虽然是由杜显论与华澳公司签订,但工程最终由杜显山、杜显论、杜显青三人共同施工,杜显论只是作为合伙关系中的负责人对外承接工程,杜显论与华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于其他合伙人,因此杜显山与华澳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同属承揽关系。杜显山主张为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显山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造成自身损害,华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杜显论的电工资格进行审核,而且杜显论没有向华澳公司披露其他一同施工的合伙人,致华澳公司无法履行选任审查义务,故华澳公司在指示、选任上不存在过失。依照上述规定,华澳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现杜显山在撤回对杜显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诉请华澳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杜显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杜显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41元,由杜显山负担。上诉人杜显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澳公司、杜显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杜显山与华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错误。华澳公司负责人与杜显论签订的《安装水电协议》仅约定工程预算造价,没有约定原材料价款支付。工程原材料是由杜显论选购,华澳公司许可后支付价款,杜显论、杜显青、杜显山三人的工作并不独立,而是在一段时间内为华澳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因此,上述协议反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此外,杜显青的证言能证明杜显山受伤后由华澳公司派司机送院治疗,杜显山、杜显青、杜显论是以杜显论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华澳公司是知晓并许可杜显山提供劳务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华澳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对杜显论的电工资格进行审核,而且杜显论没有向华澳公司披露其他一同施工的合伙人,致华澳公司无法履行选任审查义务,故华澳公司在指示、选任上不存在过失”错误。一审判决未对本案举证、质证、认定进行论述,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华澳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杜显论电工资质进行审核的证据缺失。事实上,华澳公司未要求、未查证杜显论电工证。杜显山与华澳公司之间即使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华澳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华澳公司辩称:一、华澳公司与杜显山没有发生协议关系,没有证据显示杜显论曾告知华澳公司杜显山参与协议约定的安装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正确。二、杜显青与杜显山是兄弟关系,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证言合理,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华澳公司知晓杜显山参与杜显论承接的安装工程。三、华澳公司已提交杜显论的电工证证明公司审核了杜显论的电工资质,杜显山一审时对该证据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杜显山承担。被上诉人杜显论二审期间未到庭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华澳公司是否需对杜显山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装水电协议》,刘显雄代表华澳公司与杜显论签订协议,约定杜显论在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期间为华澳公司经营场所各楼层更换主线并安装水表,华澳公司负责供应由杜显论选定的施工材料,工程预算价款4000元。从协议内容分析,华澳公司与杜显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杜显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华澳公司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据此,协议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杜显山主张协议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杜显论承接上述工程后,与杜显山、杜显青共同施工,杜显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虽然杜显山提交杜显青的证言证明华澳公司知晓并允许不具备电工资格的杜显山进场施工,因杜显青与杜显山是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杜显青的证言不予采信。并且,华澳公司一审时已提交杜显论的电工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华澳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签订《安装水电协议》时已审核承揽人杜显论的施工资格,至于杜显论是自己完成承揽事务还是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则是由杜显论自主决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华澳公司指定无施工资质的杜显山为实际施工人,华澳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基于前述,华澳公司对杜显山本案中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杜显山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杜显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