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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刚,男,1970年10月26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刚路过南溪区上游商务酒店门口时发现一辆正在充电的红色“世纪雄风”牌电瓶车未上地锁。被告人罗刚上前拔掉充电插头并推走电瓶车,后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电瓶车重新搭线启动后骑走。被告人罗刚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车销赃。2017年2月16日经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0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1200元,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书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