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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与王世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王世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228号原告:张学文,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田,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美,女,195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王世田的妻子。原告张学文与被告王世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被告王世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树款6.8万元、利息2040元,共计700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即开始合伙承包林地种树,2016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树木采伐卖出,卖树款185000元,后经村委协调,被告同意给原告68000元树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世田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树款6.8万元,被告杀的是自家的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世田签名的欠条一份,上载“欠条欠张学文树款陆万捌仟元正。¥68000.-市买王世田2016年4月14日”。2、录音证据一份,证实欠条的形成经过。在法庭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亲笔签的,当时是给原告签了欠条,欠他树款6.8万元。但是这个欠条是复印件”。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调解经过,辩称以上两份证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该承包合同上的土地为被告承包。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合伙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亲笔签的,当时是给原告签了欠条,欠他树款6.8万元”,故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欠原告树款68000元。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提交的承包合同不能推翻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04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本金6.8万元,月息1分,从2016年4月至同年七月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田支付原告张学文树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王世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晖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羊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