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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戴安明与罗应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安明,罗应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安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安明与被上诉人罗应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安明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即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出具同一格式的两张借条,当天共计借款42万元,上诉人一审强调无借款事实,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转款凭证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意见错误。2011年30万元打款与2013年9月9日是否出借12万元无关联性,不能因此认定12万元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罗应宽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借条上虽写有重庆隆西集团字样,但借条这样写只表明罗应宽是重庆隆西集团公司员工,不代表借款是公司出借。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一份说明,说明了罗应宽当天是带了12万元给戴安明的。上诉人提到另30万元借条是另一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罗应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戴安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戴安明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戴安明向罗应宽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隆西(集团)有限公司罗应宽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正。月息2400元,每一季度接一次帐。借款时间为12个月。如提前归还本金,按本息计算后结清。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另查明,戴安明曾于2011年9月11日向罗应宽借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应宽主张其向戴安明提供借款12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凭证》予以佐证。戴安明辩称双方约定了转账支付借款,罗应宽并未实际转账支付借款,对此仅提交了自书《情况说明》以及其与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一份予以佐证。但《情况说明》以及《谈话记录》的实质就是戴安明的陈述。戴安明陈述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以对抗罗应宽举示的《借款凭证》。加之,根据罗应宽、戴安明的陈述,双方系关系很好的朋友,结合从罗应宽曾经向戴安明提供借款300000元的行为来看,罗应宽向戴安明支付现金借款120000元并非不具有实际可能性。综上,本院确信罗应宽向戴安明提供借款12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戴安明辩称罗应宽未实际支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系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罗应宽向戴安明提供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罗应宽与戴安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罗应宽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提供义务,戴安明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罗应宽要求戴安明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罗应宽要求戴安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中的逾期部分,罗应宽可以要求戴安明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罗应宽要求戴安明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应宽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戴安明负担。本案二审中,罗应宽陈述其借款时是隆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承接工程。本案借款是借条出具当天下午大概4点左右在戴安明办公室给付的现金。戴安明陈述诉争12万元借条是在他人办公室出具。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戴安明曾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应宽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9日戴安明向罗应宽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罗应宽陈述该30万元是由于2011年9月11日戴安明未向其归还借款本金情况下,由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由戴安明重新出具的,2013年9月9日罗应宽未向戴安明支付过30万元。还查明,本案一审中,戴安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初戴安明打电话给罗应宽商量能否借30万元钱,罗应宽答应了。2013年9月9日罗应宽要求其写30万元借款凭证,当时写了30万元借款凭条,之后约定从银行打款。中午后,罗应宽说没有30万元,只有12万元,戴安明当时同意12万元也可以,就又打了12万元借款凭条给罗应宽。因当时罗应宽说30万元的条子没有带在身上,由于双方关系好,戴安明就说没关系,也没有要回30万元的借款凭条,结果戴安明与罗应宽约定的从银行转账12万元也没有打给戴安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应宽是否实际向戴安明支付120000元。本院认为,戴安明与罗应宽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到重庆隆西(集团)有限公司罗应宽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上述约定中虽提到重庆隆西(集团)有限公司,但从上述语句分析,出借主体是罗应宽,一审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了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法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戴安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到现金12万元,这与罗应宽陈述12万元是现金支付内容一致,与戴安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称借款要通过银行转账并不一致。罗应宽在二审中对12万元款项的出借过程进行了陈述,也对其经济能力予以了说明,其陈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相反戴安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2013年9月9日在未收到借款情况下向罗应宽出具借条,而在之后也未向罗应宽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戴安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且该情况说明中同样对为何在未收到借款情况下不向罗应宽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戴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戴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吴贵平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