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秀良与马伟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良,马伟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4号原告:孙秀良,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娥(孙秀良女儿),女,1979年生,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光,男,1953年生,汉族,司机,现住献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良与被告马伟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秀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娥、李双双、被告马伟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泉新村东西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肃献路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肃献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伟光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伟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马伟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赔偿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马伟光答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待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后,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申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肃宁县睿萱精工渔具厂营业执照、孙秀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3.4月份工资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27张、修车费收据、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马伟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除尾号874、899)、门诊收费收据、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户口本、马伟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尾号为987、899)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病历取证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支持;原告2016年7月22日出院医嘱载明“左膝关节功能锻炼,1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可见原告11月1日再次检查的费用应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医生的签字,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我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被告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4.原告提交的肃宁县睿萱精工渔具厂营业执照、孙秀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3.4月份工资表,其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且原告也未提交缴纳养老保险等证据印证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属原告的必要支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盖有鉴定机构公章,且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6.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且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7.村委会管理村内部集体组织成员,可以证明孙秀良与孙金娥、孙金培的父女关系,对该证明本院认定。8.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46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每天100元)。(3)被告认可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本院支持,故营养费共计9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天144元,护理费共计144×2×58=1670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4.2×(90-58)=1734.4元;护理费共计18438.4元。(5)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故应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为11919×17×0.1=20262.3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500元。(7)鉴定费2000元。(8)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连号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600元。(9)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4.2×118天即63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伟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有马伟光提交的保险单证实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马伟光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919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6164.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68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76046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66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秀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6604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秀良承担150元,被告马伟光负担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久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