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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仁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仁义,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5日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仁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马仁义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2、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马仁义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及冰壶1个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后,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后民警又将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并从涉案冰壶内查获部分毒品可疑物残余。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及毒品可疑物残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0.34克。另查明,被告人马仁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仁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短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详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义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仁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仁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