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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魏登荣与魏军军、魏登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登荣,魏军军,魏登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503号原告:魏登荣,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勋(魏登荣之表弟),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军军,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魏登岳(魏军军之父),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魏登荣与被告魏军军及魏登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登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勋、被告魏军军、魏登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军军及魏登岳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986.72元、误工费1055元、护理费105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7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6266.72元。事实和理由:其和魏军军及魏登岳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份,魏军军之妻何会琴无故将其门前通行了近40年的必经道路用树枝堵死,经乡村组织调解未果。2017年2月10日上午,魏登岳、何会琴又在该道路上强行修建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扯,魏登岳手持铁锨在其周身乱打,魏军军拿着一块砖在其头部击打,致其当场受伤。其家人向派出所报案并叫来太平卫生院的救护车及医生到现场救助,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确诊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左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双方就医疗等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魏军军辩称,其门前没有通行的道路,2017年2月10日上午其盖房子时,魏登荣过来阻挡并拔掉房基线,魏登荣和魏登岳相互谩骂并厮打在一块,魏登荣把魏登岳压倒在身体下面,其拉架时,魏登荣又把其压倒在地并掐其的脖子,其用旁边的一个砖头碎片扔上去打中魏登荣的头部,魏登荣没有放手,魏登岳就用铁锨在魏登荣腰部打了两下,后被他人拉开,派出所对其进行了罚款500元处罚。如果魏登荣不从自家门前行走,剔除魏登荣治疗结石性胆囊炎、鼻窦炎、前列腺增生并炎症及双侧腹沟股疝的费用后,同意赔偿其合理费用5000元。魏登岳辩称,魏军军对打架过程陈述属实,同意魏军军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登荣与魏军军及魏登岳既系邻居关系,又系亲属关系,因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矛盾。2017年2月10日13时许,魏登岳、何会琴修建房屋时,魏登岳与魏登荣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扯,魏军军持旁边的一块砖头打中魏登荣的头部,魏登岳用铁锨在魏登荣腰部打了两下,致魏登荣受伤。当天魏登荣经太平卫生院救治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确诊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及左枕部头皮血肿;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3.结石性胆囊炎;4.鼻窦炎;5.前列腺增生并炎症;6.双侧腹沟股疝。2017年2月20日伤情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7986.72元。太平派出所对魏军军及魏登岳各罚款500元。后双方就医疗等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登荣与魏军军及魏登岳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斗殴,魏军军及魏登岳分别致魏登荣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魏登荣与魏军军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魏军军与魏登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魏登荣受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魏登荣遇事不冷静,不通过相关组织协调处理而相互厮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对于庆阳市人民医院及太平卫生院有正式票据计费7986.72元,魏军军及魏登岳认为有治疗结石性胆囊炎、鼻窦炎、前列腺增生并炎症及双侧腹沟股疝的费用支出,应当适当扣减,经审查魏登荣住院费用清单,无治疗相关病症的药物,另外治疗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也需要消炎治疗,无法区分药物的具体用量,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及太平卫生院花去的7986.72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105.5元/日计算,住院10天,护理费为1055元,误工费10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400元。关于交通费,魏登荣出院后包车返回,出具了租车费证明一份,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根据魏登荣实际病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对该租车证明予以确认;同时魏登荣当庭提交了4张公共交通车票,用以证明陪护人员中途回家花去车费70元,对于其中的3张,票据合法,依法予以确认,1张票据虽有票据(金额20元),但无发票专用章,依法不予以确认。营养费医嘱无特别说明,依法不予以判处。后续治疗费及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魏登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064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登荣因受伤所致的医疗费7986.22元、误工费1055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交通费150元,共计10646.22元,由魏军军及魏登岳连带赔偿6646.22元,其余4000元魏登荣自负。二、驳回魏登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魏登荣负担40元,魏军军及魏登岳共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