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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彭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彭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3民初3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大平,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男,该支行主任。被告:彭国平,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被告彭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国平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共计人民币10297.36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彭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经被告彭国平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62×××37的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中多次透支消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10297.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国平透支信用卡消费且未及时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涉嫌诈骗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元,全额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