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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丛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山东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340号原告:丛某,男,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丛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某1、某2、某3号商铺自2016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1日的租金共计96447.96元);2.诉讼费用(包括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丛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某1、某2、某3号商铺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位于济南市某商业广场第某1、某2、某3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10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双方约定租金按商铺总房款为基数(第某1、某2、某3号商铺的楼款分别为464707元、448414元、464707元),第一到第四年租金为各楼款总价的6%,第五年到第八年为各楼款总价的7%,第九到第十二年为各楼款总价的8%,第十三到第十六年为各楼款总价的9%,第十七到第二十年为各楼款总价的10%。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1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丛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房权证历字第某1号、某2号、某3号房屋产权证3份;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据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3份。被告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租金主要因为原告所领取租金标准过高于市场实际租赁水平,结合涉案项目多处商铺长期闲置导致被告经营困难,支付租金事宜双方可以庭后进一步协商。关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等费用,没有明确约定由哪一方全部承担,请求法院合理判决。目前类似案件已累计200余件,可见被告实际经营困难。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已无力承担,且已符合情势变更的相关标准,因此目前最有利的处理意见是参照实际租金水平双方协商涉案商铺返租租金支付事宜。虽原、被告签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从法理上被告目前的行为确不完全合法,但上述实际情况客观存在,希望法院参考上述情况给予合理判决。另外,希望法院和原告给予理解和一定宽限期,待原、被告进一步协商。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付款业主统计表2份作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丛某系位于济南市某房屋(济房权证历字第某1号)、某房屋(济房权证历字第某2号)、某房屋(济房权证历字第某3号)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2日,原告丛某(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3份(编号分别为S某、S某、S某),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某商业广场字第某3号、某2号、某1号3处商铺(即前述某房屋、某房屋、某房屋)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第一年到第四年按总房款的6%支付,第五年到第八年按总房款的7%支付,第九年到第十年按总房款的8%支付;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十月份。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涉案第某3号、某2号、某1号商铺的总房款分别为464707元、448414元、464707元。协议第十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因纠纷诉至法院,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合理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另,根据协议约定,乙方需在应付租金中扣除上述涉案商铺的维修基金232.35元/年、224.21元/年、232.35元/年以及保险136.30元/年、130.05元/年、136.30元/年。被告某公司已将上述涉案商铺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3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向原告丛某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租金,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公司应在扣除维修基金688.91元、保险402.65元后向原告丛某支付欠付租金95356.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丛某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95356.40元;二、驳回原告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灿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