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兴九、鲁兴亮等与李世华、重庆市璧山区洪家沟矸砖厂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华,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重庆市璧山区洪家沟矸砖厂,高廷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华,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兴九,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兴亮,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兴能,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洪家沟矸砖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盐店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07016014。投资人:李世华,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廷英,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华与被上诉人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洪家沟矸砖厂(以下简称洪家沟砖厂)、高廷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华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负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调解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公安无权介入民事纠纷,本案调解协议系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应属无效。其次,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鲁兴能作为证人出庭,但之后被追加为一审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李世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系代表洪家沟砖厂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洪家砖厂负担。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向一审法院请���:1.洪家沟砖厂、李世华、高廷英给付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转让款2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洪家沟砖厂、李世华、高廷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世华、高廷英系夫妻关系。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与李世华合伙经营洪家沟砖厂,2015年10月12日,鲁兴九与李世华在璧山区公安局七塘派出所就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退出合伙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李世华与鲁兴九、鲁兴能、鲁兴亮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伙在璧山区红旗煤焦有限公司承包砖厂,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企业亏损,为了扭亏为盈,减少损失,经当事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5年4月1日起由李世华一人经营砖厂。二、李世华付一百万元与鲁兴九兄弟三人后,鲁兴九兄弟三人全部放弃砖厂经营权。三、2014年土地资源费一万元零伍佰柒,由李世华与鲁兴九等各承担一半。四、2014年度砖厂租金拾万元,由李世华与鲁兴九等各承担一半。五、2014年度安监局规费45000元,由李世华与鲁兴九等各承担一半。六、2014年度205地质堪探队规费25000元,由李世华与鲁兴九等各承担一半。七、外欠65万砖钱(内含李世华32万伍仟)由鲁兴九负责任收取。八、鲁兴九已收到李世华砖钱160774元。九、经本次调解后,鲁兴九、鲁兴能、鲁兴亮不得直接或变相的给李世华砖厂经营活动制造麻烦。否则,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十、付费方式:李世华付一百万元给鲁兴九等,扣除(32.5万+16.00万+9.00万=57.5万元),李世华下欠鲁兴九等42.5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李世华付鲁兴九等贰拾万现金,余下贰拾贰万伍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十一、另外鲁兴九交纳的企业安全保证金(在安监局)拾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由李世华退还鲁兴九,李世华独立经营期间若出现安全事故,由李世华自行负责,不得抵扣鲁兴九垫付的拾万元安全保证金。”《调解协议》载明的红旗煤焦有限公司砖厂即为洪家沟砖厂。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与李世华均认可如下事实:《调解协议》第十条载明的“鲁兴九等”系指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李世华现仅有第十条约定的余款22.5万未付。鲁兴亮、鲁兴能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鲁兴九与李世华签订《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鲁兴亮、鲁兴能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调解协议》第十条载明李世华支付款项的对象为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李世华即应向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支付《调解协议》第十条载明的款项。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诉请李世华支付2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世华辩称公安机关不是经济纠纷的调解主体,调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由公安机关主持当事人双方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并非因主持调解主体为公安机关即为无效,该项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廷英与李世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廷英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高廷英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洪家沟砖厂并非《调解协议》签订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诉请洪���沟砖厂给付款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李世华、高廷英支付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22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鲁兴九、鲁兴亮、鲁兴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李世华、高廷英负担。各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经鲁兴九与李世华签字确认,鲁兴能、鲁兴亮也对《调解协议书》内容认可,且李世华已按照《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调解协议书》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由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协议无效,李世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人是指除诉讼参与人之外,了解案情、并就自己的感知向法庭陈述事实的单位或个人。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鲁兴能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原告鲁兴九有权申请鲁兴能作为证人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均属于证据,其差别只在于案件中身份不同,且民事诉讼法也无法律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后不能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李世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李世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因李世华经济困难,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