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刘益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刘益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8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益昌,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刘益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益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0.4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支付滞纳金、复利和罚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益昌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4740.47元、利息2039.64元、滞纳金779.99元;2.判令被告刘益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益昌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等内容。《信用卡章程》规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刘益昌的申请,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刘益昌发放了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刘益昌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5年11月3日后,被告刘益昌未按月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刘益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益昌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益昌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益昌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相关信息后,被告刘益昌同意自愿遵守《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该合约第四条对利息和费用约定为:……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载明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8月1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被告刘益昌发放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后被告刘益昌激活该卡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刘益昌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4740.47元、利息2039.64元、滞纳金779.99元。诉讼中,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明确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标准亦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查询、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根据被告刘益昌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刘益昌激活并使用该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刘益昌使用信用卡消费、取现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益昌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按照上述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刘益昌偿还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14740.47元、利息2039.64元以及滞纳金779.99元,并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4740.47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按月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4740.4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2039.64元以及滞纳金779.99元,以上共计17560.10元;二、被告刘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刘益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俊惺 来自: